杨谦律师

杨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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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综合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份额的考量因素 (一)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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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女方赵某与男方李某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育有一女。2011年5月,赵某以夫妻关系疏远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分得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某小区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房屋现值590万元的30%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由李某分得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李某按房价款的70%给付赵某补偿款。李某同意离婚,但其认为702号房屋系李某父母出资为李某购买,该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得1801号房屋,按房价款30%给付赵某补偿款。

702号房屋和1801号房屋均于婚后购买。一审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判决702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520万元,180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折价款140万元。双方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两套房产,尤其是702号房产的分配问题上。赵某认为李某父母对702号房屋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赵某不应支付过多的房屋折价款给李某。李某认为根据自己父母出资的情况及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702号房产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购买702号房屋的主要房款系来源于李某父母。购房款约106.7万,从目前查证属实的数额计算,李某父母出资共计89万余元。虽然李某一方主张其余购房款亦系其父母支付,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难以认定,故李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702号房屋系李某父母对李某个人的赠与,702号房屋属李某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702号房屋属于李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801号房屋依据该条款规定,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分割应考虑房屋出资的来源、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的使用情况并兼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虽然赵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某父母对702号房屋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李某个人的证据下,应属于李某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但法院认为在分割房屋时应考虑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李某、赵某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李某父母,无论李某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李某父母对于李某、赵某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李某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李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其意图明显系为李某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现李某、赵某离婚,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父母对于702号房屋的出资,应确定为对李某、赵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结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从赠与财产的来源与赠与目的出发,李某在702号房屋的份额应占据主要部分,故该套房屋宜判归李某所有,李某应支付合理的折价款给予赵某,具体数额法院结合房屋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仅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角度出发,忽视本案房屋出资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不妥,亦不合理。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造成赵某背负巨额债务,该结果既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亦造成李某无法获得分割后的702号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1801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宜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李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依据该房屋的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702号房屋及1801号房屋内目前的家具电器随房屋归李某或赵某各自所有。综上,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某小区7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赵某折价款200万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01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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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杨谦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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