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补充辩护意见
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审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及犯罪构成理论对该罪的规定与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必须要查清三个问题。因为这三个问题事关被告人罪与非罪,事关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觉得法庭只有将这三个问题落实清楚,本案才得以明朗。
第一:本案刘某究竟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或逃避支付)还是说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支付”?
“拒不支付”与“不能支付”,虽一字之差,但事关对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因为我们知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无“拒支”的故意仰或是过失,即便是客观上拖欠了再多的款项,哪怕数额有多大,那恐怕也不能认定是“拒支劳动报酬罪”?因为该罪如果不要求主观故意,那就违背了我们的立法本意——刑法打击的是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揣着腰包里的钱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用人单位或者包工头,但刑法绝不是说只要是个用人单位或包工头,只要拖欠了劳动者报酬就可以不问青红皂白的打击。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说认定刘某“不能支付”,那么刘某当然无罪;如果认定刘某“拒不支付”,那么就必然会推导出下列两个结论:1、刘某客观上有支付的能力;2、刘某在客观上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主观上有“不支付”的故意。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那么我们可以说刘某“拒不支付”。但现在的问题是:《起诉书》既然指控刘某“拒不支付”,那辩护人就要问:卷中的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客观上有支付的能力且主观上有“拒支”的故意?
第二:“拒不支付”也罢,“不能支付”也好,刘某客观上拖欠的是何人的款项?是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班组人员的还是说农民工的?也就是说:本案的受害人是谁?如果说受害人是农民工,那么为什么主张权利的从来都是王某某等人而不见农民工的踪影?甚至连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也是王某某等人代为提交的。为什么广大民工的工资被拖欠而着急的却是王某某等人?认定拖欠的是民工的工资的依据何在?如果说真正的受害人是广大民工,那么通观全案证据,不论是劳动监察大队,还是公安机关,为什么所做的笔录中除了王某某等人外,没有一个民工的笔录?如果说受害人就是王某某等人,那就更离奇了,这是接下来第三个问题要说的。
第三:本案中刘某拖欠的款项性质是什么?是劳动报酬?还是工程分包款?卷中大量的证据证实,刘某与王某某等人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款项的,包括胡某某、向小波等人均明确地承认他们与刘某是分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硬要认定刘某与王某某等人属于劳动关系,那么依据是什么?
审判长,合议庭诸位法官,本案中刘某如果有罪,那么我们的法院必将是开了这样的一个先河:即①只要是个包工头,②只要客观上拖欠了款项(哪怕这个款项是工程分包款),③只要劳动保障部门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而没有整改,三个“只要”同时并存,那么就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至于说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有无支付能力,拖欠的是不是劳动报酬,都可以在所不问!?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化,这样的先例判决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恐有不妥?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年 月 日
![王勇律师](http://d02.lawtimeimg.com/photo/20151029102150cqmvqbajt7as133_220wh220.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