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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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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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诸位审判人员:

    为了能够使法庭理解与认可辩护人下面发表的听起来似乎有点矛盾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先在此说一两句题外话,望法庭理解与准许。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好多国家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是两个独立的庭审程序,这样辩护人就可以分别作定罪和量刑的独立辩护。我国目前定罪与量刑是同一个庭审程序,不过目前有些法院也在尝试将定罪和量刑相对分开一点。今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为定罪的辩护意见和量刑的辩护意见。可能听起来似乎有一点矛盾,但其实站在辩护人的终极目标这一角度看,其实并不矛盾,因为辩护人的最终目的无非是被告人利益最大化。


定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疑点重重,理应“疑罪从无”


一、关于《限期整改指令书》的问题——被告人有没有收到?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硬性条件。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有没有收到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呢?这是本案中能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一个关键之一。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实际情况是这样的:201565日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去被告人冯某某家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蒲池乡杜塄行政村给冯某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下称《指令书》)。据材料反映,当时冯某某不在家,劳动监察大队就将《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给了冯某某所在的的村支书赵某某,视为给冯某某送达。

可现在的问题是:冯某某有没有收到《指令书》?或者说村支书赵某某有没有打电话或者当面或者用其他的方式给冯某某转达过《指令书》的内容?

找遍整个的案件证据材料,辩护人发现只有在20151124日的《讯问笔录》中有简单的反映。“问:201565日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你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你是否收到?答:当时我不在家,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发到我们村上,我们村的书记赵科玉代收了,并且把这个指令书上的内容也通过电话告知我了”(侦查卷第215页)。关于《指令书》是否收到,全案的证据只有这一次口供!

关于该份证据,辩护人认为:

首先:笔录是不是真实的?案卷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和它相互应证,所以说是不是真实的我们无从得知!

其次:真实与否先搁在一边,就算是真实的,那也不能作为认定冯某某收到《指令书》的定案依据。因为对于被告人是否收到《指令书》,卷中只有这唯一的口供证据。所以说对于是否收到《指令书》这一待证事实,这份证据属于孤证!不管真实与否,“孤证不得定案”这是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

再次:我们退一步讲,就算有其他证据能够和冯某某这份卷中唯一口供相互印证,证明村支书赵某某给冯某某电话中说了《指令书》的事,但问题的关键是:赵某某是什么时候给冯某某打电话说的此事?这很关键!因为《指令书》只给了冯某某4天的整改时间,即201565日下发,让冯某某在610日前完成整改。如果说赵某某是在2015610日以后给冯某某打电话说的,那我们就不能说冯某某逾期未整改了,因为冯某某在610日之前就根本不知道《指令书》的内容啊?

最后:再退一步讲,就算赵某某是在2015610之前打电话给冯某某说了《指令书》的内容,那么问题是:赵某某究竟在电话中是怎样对冯某某说的?是只简单地说了一下说“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让你给工人们还款”?还是说把整个《指令书》的内容都给冯某某详细地说了?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整改期限的问题,赵某某有没有在电话中告诉冯某某《指令书》上的整改期限,这意味着冯某某知不知道《指令书》上的整改期限。如果说赵某某没有告诉《指令书》上的整改期限,只是说了一下还款的事情,那么我们就不能说冯某某逾期未整改!

可惜上述问题,卷中材料根本无法证实,辩护人认为即便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那也无济于事。因为就算公安机关询问了赵某某,那么关于电话告知冯某某的时间以及内容问题,如何印证赵某某笔录的真实性?除非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者有其他书面证据,否则即便对赵某某作了询问笔录,那也依然属于无法印证真实性的孤证!

此外,对于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选择这样的方式送达,辩护人还有一点疑问,那就是:既然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能够不远千里从永登县赶到冯某某的老家,就算冯某某不在家,那么这个《指令书》为什么不能送达给与冯某某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呢?冯某某上有老母,下有成年的儿子,有妻子,大姐等人,为什么不能直接送给其成年家属呢?就算其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那同样也可以留置送达啊?可以放在他家里或者哪怕贴在其大门上也可以啊?也一样可以拍照录音录像啊?这样的送达即便冯本人没有收到那也视为收到,也不会出现上述辩护人提出的那些疑点问题,同样也符合法律上关于送达的规定啊?为什么一定要送到村支书的手中?作为执法人员,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是不可能不知道这样的送达规定的,所以结合《永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中记载的时间,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送达《指令书》的真实性。

二、关于逃避支付——被告人有没有逃避支付行为?

《起诉书》指控2015119日,冯某某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部领清工程款后逃避支付劳动者王某某等24人的劳动报酬232082元”。

“领清工程款后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这是《起诉书》中结论性的意见,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逃避支付的?具体都有哪些行为?《起诉书》对具体行为没有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支付的行为,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刑法》条文对“逃避支付”的方法解释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现在我们对照着条文来分析被告人的具体行为:

第一:2015119日被告人领清工程款后回老家,这个行为当然不能说是“逃避支付”。那时候工程停工,工人们也都回老家过年,被告人也回老家过年,不能说成是“逃避支付”。

第二:20156月份停用13919108288这个手机号,这也不能说成是“逃避支付”。手机虽然停用,但冯某某人还是在陇南武都老家,《欠条》是在冯某某家里打的,所以欠薪的工人们知道冯某某的家。如果说冯某某又是停手机,又是从家里跑出去,直接“玩失踪”,这样的话我们才能说他这是“逃匿”行为,是“逃避支付”。

第三、《起诉书》指控201565日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向冯某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但冯某某拒不履行,在永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及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促整改期间关闭电话,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指令书》是否收到的问题,辩护人前面已经说了,不再重复;关于“多次催促整改期间关闭电话”,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构成逃避支付行为。材料显示,冯某某6月份就已经停机,所以不能说他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促之后有意关闭电话逃避调查,再说不配合调查,这一行为的对象是劳动监察大队和公安机关,而逃避支付这一行为对象是欠薪工人,所以说不配合调查不等于逃避支付,这是两个概念。

以上是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某有可能涉嫌逃避支付的所有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是不能认定为“逃避支付”的。同时我们从反面也可以看出冯某某的一些行为是否构成“逃避支付”:

第一:冯某某承包涉案工程后,招募了永登籍和陇南籍两拨工人,冯某某将永登籍的工人报酬全部付清,只留下自己老乡的工资未付。如果冯某某主观上真的想“逃避支付”,那逃避永登籍的工人工资总该容易的多啊?为何要选择逃避自己老乡的工资,老乡抬头不见低头见。正因为他想着积极支付,所以他选择将老乡的工资欠下还起来方便啊!?

第二:冯某某如果真的想着逃避,完全可以一走了之玩消失,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打下欠条?不打欠条不是逃避起来更方便吗?这点道理被告人不可能不懂。

第三:冯某某如果真想着逃避支付,为何还要选择在自己家里给老乡打欠条?完全可以选择一个陌生的地方啊,让欠款人不知道自己的家庭住址,逃避起来不是更方便吗?

第四:如果真的想着逃避,打完欠条他完全可以立马逃出家里,躲起来,为什么他还选择待在老家?包括抓获时也是在他老家抓获的。

审判长,如果真要认定冯某某逃避支付,那么以上四点反常的行为该如何解释?所以辩护人认为冯某某是否有逃避支付行为,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三、关于支付能力——某某公司是否支付给被告人八十多万?

卷中材料显示,某某公司陆陆续续支付给被告人约87万元。某某公司是不是真正地支付了这些钱?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我说不上,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通过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转账到我个人的银行卡(兰州中川建设银行办的卡)。流水是从20143月份到201412月份”(侦查卷第219页)。

可问题是被告人上述银行卡上只有寥寥几笔款项是某某公司转账过来的,且每一笔都数额很小,只有几万元,那么这个支付的约87万元的工程款项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人的银行流水为何不能反映出?宏伸公司为何不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审判长,此事事关被告人支付能力问题,不可不查。

四、关于拖欠的数额——指控拖欠232082元与证据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拖欠王某某等24人工资共计232082元,这个具体数额也是有误的。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侦查卷第5051页的欠王某泉工资非冯某某本人书写,且没有冯某某的授权,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列入拖欠数额当中;另外,王贾某某和王青某夫妻两的工资,由于没有冯某某的签字,且工资计算依据均是依照自己书写的记账本,没有和冯某某进行过核对,所以这个真实性无法查证,故该笔欠款也不应列入拖欠数额中。

审判长,案中存在以上诸多疑点,尤其是关于《指令书》冯某某是否收到这一问题,对本案的定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应当“疑罪从无”!


量刑的辩护意见

                                ——以下法定酌定,理应从轻减轻


审判长,如若以上辩护人的定罪辩护意见最终不被法庭采纳,法庭最终要判被告人有罪并课以刑罚的话,那么以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较深恶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主观上并非有拒不支付的恶意,在上面的定罪辩护意见部分,辩护人也谈到了冯某某的一些具体行为,如积极支付永登籍工人的工资,给老乡们在自己的家里打欠条等等。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可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是没有较深恶意的。

     本案被告人之所以会拖欠工人们工资,原因无非是:第一,文化较低,没有任何的经营管理知识,导致承包的工程最后赔的一塌糊涂,自己无支付能力;第二,平时花钱较为大方,加之宏伸公司是断断续续一点一点支付给被告人的款项,所以最终导致支付工资时卡上没钱,无力支付的现象。但无论如何,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并无太深恶意。

    二、被告人愿意在获得自由之后积极支付拖欠的工资。

辩护人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就要求辩护人转告自己家人,要其家人积极筹款代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后来的会见中,被告人也多次提及要求家人代为支付。只是被告人农民家庭,经济困难,加之他本人失去自由,所以后来筹款未果。尽管如此,被告人也依然想着出来之后积极想办法尽快支付拖欠款项,为此也写下了较为详细的还款计划。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而且其稳定的供述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阶段。

四、被告人态度诚恳,有悔过之表现。

被告人为农民,法律知识较少,对于自己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他不清楚,但他对自己的行为却表现出了极大地懊悔之意,今日法庭,他痛苦流泪,悔不当初。这种真诚悔改之态度,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为初犯、偶犯,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六、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冯某某小学三年级辍学,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相当淡薄,也缺乏管理与自我管理的意识与能力。这也就导致了承包的工程最后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恳请量刑时可予以从轻。

    此外,在定罪辩护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诸多疑点,这种疑点使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带来的利益应当归利于被告人。按理应当疑罪从无,如若法庭认为被告人确实有罪并予以量刑时,也应考虑上述疑点,起码做到疑罪从轻。

 

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敬请核查,敬祈采纳!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   

                                              


附:《质证意见》



以上内容由王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勇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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