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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变化与实务要点

作者:戴秋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1 浏览量:0

  广东省律师协会跨境电商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一、导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修订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从《修订草案》中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调整出发,论述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变化与实务要点。

  二、《修订草案》修改前后对照

  现行《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修订草案》

       第五十一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修订草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保密义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修订内容的解读

  (一)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财务知情权

  (1) 将会计凭证增加为查阅内容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该条规定的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关于是否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统计分析出来的,会计凭证是最能直接、充分地反映公司真实经营管理情况。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难以对公司财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股东的知情权难以真正地实现。从落实股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但会计凭证往往记载了公司的交易对手信息等商业秘密,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股东对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仅限于查阅,而不能复制。

  (2)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基于股东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难以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允许股东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会计师和律师进行查阅,能帮助股东有效地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经营信息。同时,为了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限定股东可以委托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查阅。本条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要求必须以请求查阅的股东在场为前提,相比而言,中介机构在经过委托后对公司账簿以及财务凭证直接进行查阅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便于股东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实质性审查。

  笔者认为,《草案》中这一调整如果能够最终落地,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不仅能填补立法上的空白,也能解决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矛盾与困惑,同时对于有效地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具有实质的意义。

  (二)股份有限公司:谨慎扩大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修订草案》突破性地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纳入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并未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纳入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范畴。对此,立法者主要考量的因素是,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且上市公司又存在大量散户,若将会计账簿、凭证纳入知情权范围,不利于公司商业或经营秘密保护。而且针对上市公司,还存在较为完备的监管规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降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风险,进而保障股东仅通过查阅会计报告,便能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股份公司大股东或高管,进行关联交易、虚假陈述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众多小股东根本无法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因此,本次《修订草案》增加了股份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但对该类查询的股东主体资格、查阅前提和查阅范围均进行了限定。

  根据《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查阅主体限于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前提限于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向公司提起查询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或提起知情权之诉时,应就其所主张的“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提供初步证据;对于查阅的范围,则限于必要范围,应当与股东查阅目的相匹配,比如查阅的时间范围是否与所怀疑的公司业务执行违法违规所涉的时间段相匹配;也可能是某一项关联交易被怀疑违法违规,则可以只提供与该项关联交易相关的会计账簿信息、会计凭证给股东查阅。

  笔者认为,《修订草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股东权益保护的需求,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中小股东监督、维权又多了一个有力的武器。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强的资合性特征和运营管理需求,故作“附条件的”权利扩张。

  四、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生效判决观点并不一致。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支持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如富巴*有限公司、海融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47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953号案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要求公司提供财务凭证供查阅的主张,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予以支持。

  而在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沪民申111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主要是为了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保障其股东权益不受损害,而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得到验证。因此,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符合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判决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013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980号案等,均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予以了支持。

  五、律师实务建议

  综上,《修订草案》对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权益进行了有益尝试,体现了规范公司制度的决心和立法方向,但《修订草案》暂未最终落地,是否保留或调整相关条款仍将拭目以待。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实务中一般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协议约定条款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因此,笔者建议:

  (1)为保障股东知情权利的实现,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对哪些材料既可以查阅又可以复制,哪些材料仅可以查阅,但不能复制。

  (2)各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初,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股东在每一个会计年度或发现公司有重大财务异常时,可以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否则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该权利。同时,为避免知情权滥用对公司的经营造成过度的干扰,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也需对股东单方审计的启动条件、频率、查阅过程的起止时间等作出合理的限制。

  (3)为避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预防股东同业竞争,公司还应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查阅申请作出限制。

  (4)通过章程条款规定,若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后,将前述资料向他人通报,但难以确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该股东应向公司支付不低于xx元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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