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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书不算偷……窃书……读书人的事,能算偷么?”
作者:汪世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4-10-11 浏览量:0
标题出自《孔乙己》,是近代文学巨匠鲁迅所著的短篇小说,是在五四运动前夕继《狂人日记》之后第二篇白话小说。孔乙己认为,读书人“窃”书,不算盗窃,那么究竟偷什么不构成盗窃,或者说,偷什么构成盗窃?
自古以来,盗窃罪都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财产型犯罪,社会民众普遍都有感知——盗窃就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是偷。今年上半年,在上海、江苏徐州等地,发生多起头戴硅胶人脸面具,伪装成他人入户偷盗的案件。利用硅胶人脸面具伪装成新面孔实施犯罪,正成为一些不法分子作案的新手段。
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并非所有“偷”都会构成盗窃,而有些民众认为不是“偷”的行为,却恰恰为刑法所规制。
那么,这种情况是什么导致的呢?
这就要回溯我国刑法的历史。
《春秋左传正义》中有一句话,叫做“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意思是,法律的内涵因为不明确,可以由执行者随时随地重新定义、扩大边界,使得该法律可以涵盖无限的情况。
这种情况产生的根源是“人治”社会而非“法治”,到了现在,每一个罪名的内涵和构成都有明文规定,只是囿于法律传播的固有局限,并非每一个人都能准确的认识每一部法律、每一部司法解释、每一个条文,普法宣传依然任重而道远。
回到我们一开始的话题,“偷”什么,构成盗窃?
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窃取的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占有,是指他人能够对财物进行现实的、无障碍地支配、左右和控制。
判断是否为他人占有要考虑两个方面。
第一,从现实的物理空间和及时控制支配的可能性上判断;
第二,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进行判断。
凡是在近距离物理空间内,能够现实地持有获取、监视、控制的,很明显成立占有,例如:
手中握持的手机、钱包等由握持人占有;
衣服兜内的现金、银行卡等由衣服所有人占有;
住宅、车内的财物由住宅或者汽车的使用人占有;
肩背的背包由肩背人占有;
现场指挥搬运的自己的财物由指挥人占有;
他人现场帮助自己提拿的物品搬运的行李由被帮助人占有;
门前、屋后停放的车辆、门口或者附近放置的物品由房屋使用人占有;
公共汽车、飞机内乘客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无论距离长短,都由乘客占有等。虽从物理空间内无法判断由谁占有,但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可以判断占有关系,例如:
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由停放人占有;
农民承包田内的农作物、鱼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果园里的果实等,显然由承包的农民占有;
暂时放置在阅览室、图书馆餐厅中用于占座的书籍、钱包等物品,由放置人占有;
停放在饭馆、公共办事大厅、公共厕所等门口的单车车筐内的物品,如果停放时间较短属于停车人所有;
遗忘在出租车、公共汽车、地铁内以及餐馆、旅店和公共场所办事大厅内的物品,如果能在较短时间内无障碍取回的,仍由遗忘人占有,否则应为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餐馆、旅店及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占有。
行为人“偷”为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构成盗窃罪。
因此,读书人“偷”书,印刷书籍虽然价值有限,但是如果具有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节,也是会构成盗窃罪的。
不仅如此,在立法者这样一种逻辑下,生活中有种被一般人忽视的行为也会构成盗窃罪,即“拿回”自己押在抵押权人那里的汽车等抵押物品。原因在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基于抵押权合法占有抵押物品,享有对抵押物品的实际控制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品为抵押权人所占有。所有人(债务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拿回”抵押物的,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占有,符合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