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祺律师

宋一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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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编辑)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关规定的整理汇编

来源:宋一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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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2、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百六十条 法院应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级法院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法院或审判组织应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第四百六十六条 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四百六十八条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四百六十九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四百七十一条 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四百七十二条 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七十三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法院开庭时,一般应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应记录在案。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接受。

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

第四百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四百七十八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百七十九条 法院应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四百八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威胁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制止。

第四百八十三条 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四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第四百八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或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第四节 执  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送交社区矫正时,法院应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封存

201212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封存。

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法院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百九十二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条 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3、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 检察院应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条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院应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 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检察院应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随案移送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条 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检察院应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检察院应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院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上一级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交由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检察院应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检察院执行。

第四百一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应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

上级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撤销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四百二十条 检察院收到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检察院应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第四百九十五条 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 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接受相关教育;

()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实施新的犯罪的;

()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 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五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院应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 检察院应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向封存犯罪记录的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检察院应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 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一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一十八条 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九条 认为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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