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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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来源:宋一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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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追缴的财产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予以返还、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 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第五百零九条 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 对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应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退回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受理。

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毁损、灭失危险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 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准许。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告期满后,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 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裁定没收;

(二)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 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确的,应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一十九条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二十一条 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法院经审理,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二十三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二十四条 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六条 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八条 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七)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八)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二十九条 检察院应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三十条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三十一条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三十五条 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检察院应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六条 检察院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检察院、省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七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检察院应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予以返还、赔偿。)

第五百三十八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二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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