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能否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如需追加需另案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自然人股东开立私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仅此条件并不满足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认为该行为导致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该股东连带清偿债务的,应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为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且其占99%的股份,占绝对控股权,最终认定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关于邓某作为睿某公司股东是否应对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邓某主张以其个人账户收款的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但是由于邓某作为持有公司99%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难以排除系邓某基于其控股股东身份,滥用其股权行为通过决议机制转化为公司意志,且在该邓某账户中发现邓某有向其本人其他账户多次转款的情况,导致公司财产与邓某个人财产无法区分,造成了睿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邓某应对睿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