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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执行董事能否自己起诉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赔偿?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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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解答:不能。股东以执行董事身份提起代表公司诉讼的时候,应列公司为原告,不能类执行董事为原告。如下面这个案件,执行董事起诉某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诉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该是公司,不能是执行董事个人,改判驳回起诉。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蔡某主张,担任启华公司监事职位和股东身份的谢某侵犯了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以启华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谢某则认为蔡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蔡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履行前置程序,先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之所以应当列公司为原告,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意旨并非由有关公司机关替代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在于明确可接受股东请求代表公司起诉的公司机关,解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实质原告,股东是名义原告,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诉讼均为直接诉讼,公司既是名义原告也是实质原告,既享有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亦承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诉讼结果。故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中,蔡某既是启华公司的执行董事,又是股东。如蔡某以股东名义起诉,虽然可以列蔡某个人为原告,但因蔡某既是执行董事,又是股东,在身份竞合,且蔡某以执行董事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不存在任何障碍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公司直接诉讼,而不应由股东代表诉讼。蔡某在诉讼中已经明确其是以执行董事身份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列启华公司为诉讼的原告,蔡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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