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来源:赵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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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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