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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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强调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来源:余谭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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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业秘密是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无形知识产权,但权利本身并不排斥其他合法拥有着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权利人不仅要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企业还应当注意排除其它主体的合法拥有的权利。否则,行为人很可能会以独立研发或有其他合法获取途径来抗辩其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应当从下面三个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充分举证,三点中有一点不能得到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就不能成立。其一,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其二,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其三,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这三点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是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候素某不正当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被告朴智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故法院在未对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定的基础上,就直接以被告存在其他合法的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为由否定了原告对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自主研发是企业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途径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没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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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余谭生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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