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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量刑影响因素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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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导读:

《刑法》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为两个基准区间。而具体案件的具体定刑是这两个基准区间中的哪一个,是靠近该区间的上限还是下限,其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基本案情:

2010年1216日至20131120日期间,被告人惠某担任四新公司车间副主任负责生产,掌握四新公司专有技术秘密资料,且惠某还与四新公司签订过《员工保密协议》。

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惠某多次利用网络媒体与社交软件向外寻求机会兜售其所掌握的四新公司专有技术资料。201311月,惠某通过QQ向赵颖出售四新公司研发的消泡剂专有技术CS-553ACS-5515ACS-501CS-502C四个大项及相配套的中间体原料X-100C、白3号、X-100F2020酯四个小项,惠某由此获利人民币59900元。201311月份,被告人惠某还将四新公司的多项专有技术工艺规程、客户信息通过QQ发送给小赵沭阳-盖总消泡剂QQ成员。

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对外兜售的专有技术资料与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CS-502C系列产品专有技术资料相同或实质相同,均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2012年,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CS-502C系列产品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

2014年421日,四新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惠某侵犯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律师分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1、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专有技术资料均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此体现其秘密性。2、被告人惠某可以通过出售这些信息获利59900元,自然原权利人更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获得经济利益,此价值性与实用性。3、惠某还与四新公司签订过《员工保密协议》,此体现其保密性。由此可得本案涉及的相关专有技术材料确属于商业秘密。

谈回量刑: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具体定刑是这两个基准区间中的哪一个,相关法律法规早有具体规定,大致如下: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单是简单地从本案的涉案金额看,权利人四新公司对CS-553ACS-5515ACS-501CS-502C系列产品投入的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远不足二百五十万,故本案的判决中适用的是第一档量刑。而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区间内,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先不论罚金问题,单从自由刑上,判处一年半,缓刑两年,即不出意外的话,被告人是免去了牢狱之灾的。而这个结果,律师认为被告人惠某系初次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等原因之外,取得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四新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惠某侵犯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取得四新公司的谅解是影响本案量刑的重要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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