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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问题(一)
作者: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31 浏览量:0
法律条文解读
一、原则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23新公司法新增规定监事不得从事的违反具体忠实义务的行为。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内涵,可以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定义,将部门总监、项目负责人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并通过规范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来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管理权限。例如,合同签署、重大事项审批。关于竞业禁止,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例如,明确禁止股东或其近亲属从事同类竞争义务,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18年《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二、相比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具象化为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不以权谋私、高度的注意义务;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新增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报告+表决制度”,同时新增了利益冲突事项中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则。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新增条款)
三、明确侵占挪用、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等获得的收入应当返还公司,公司享有返还请求权,新增监事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主体。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四、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即子公司的利益受损时,母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
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完待续:公司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问题(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