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燕律师

朱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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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扒窃”?

来源:朱文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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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扒窃”一词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既然刑法修正案(八)使用了扒窃一词,那么就要明确它的含义。   

       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因此,扒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地域特征,即窃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的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必须同时具备地点和人群两个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剧院等。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便公共场所里的人不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           二是对象特征,即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或者是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这也是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类型的关键特征。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罪没有数额的限制,但是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必然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混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因此,在认定扒窃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应结合刑法总结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其社会危害性加以综合判断。

      入罪的扒窃行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是达到数额较大的扒窃行为,该类行为在盗窃罪修改前已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罪状所包含,因此,仍应以“扒窃数额”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将“扒窃行为”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这也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   

      第二是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扒窃行为。此类扒窃行为具有单独入罪的社会危害性,亦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盗窃罪的重点打击对象,故应直接以“扒窃行为”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三是在一年之内,既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具有严重情节的多次扒窃行为。由于此类扒窃行为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多次盗窃”罪状认定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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