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迟延履行下的合同解除与否,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真实发生的内心中的激烈思想交锋,一方面法律提倡合同的有效履行,鼓励交易流通,另一方面则是合同无法实现、合同僵局等履行异常情况造成资源浪费、利益失衡,法官需要在合同履行可行性与经济性上综合考量,这对法官来说可谓不小的挑战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迟延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具体的评判标准却并无规定,在实务中便不可避免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对于迟延履行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研究、探寻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一个虚构的案例作为切入点,选取一个侧面,尝试在合同目的的认定以及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引发有益的思考。



一、示例

王某系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者。2019年5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电脑合同  王某向张某购进电脑50台,王某先行支付预付款10万元,张某需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交付电脑,在验收合格后,王某再支付剩余尾款。  买方:王某  卖方:张某”。

2019年5月15日,张某未能交付电脑,王某未予表示。

2019年5月18日,张某向王某发函表示电脑已备齐,可以交货,王某则以超过履行期限为由拒绝受领。

此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张某迟延交付电脑,造成王某经营的培训机构丧失举办电脑培训的机会,购买50台电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以此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返还预付款10万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示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约定了电脑的交付时间,表明时间是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关键因素,出卖人逾期交货明显构成违约,且买受人的购买电脑的目的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无法实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情况下应解释为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获取相对应的货款,至于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用途除非存在当事人的特殊,否则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虽然出卖人晚于约定的时间交货,但不影响买受人获得电脑所有权这一目的实现,因此,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涉及对原告王某的举办电脑培训是否为合同目的以及合同能够解除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实际上,两个方面本身在逻辑上是一种递进关系,合同目的的认定是解决这一纠纷首要面对的问题,在明确合同目的后才能进而谈论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由此,下文中笔者将基于问题本身固有的逻辑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二、合同目的——表露于外的意思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因素,学理上认为,意思表示是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通常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根据上述概念不难推断出意思表示主要具有两方面的要素: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内心意思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决定是否为法律行为及为何种法律行为的性质,而表示行为则是行为人追求效果的显化过程,是内心意思的外在评判标准。

合同作为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上同样需具备意思表示的相应特点,不仅具有追求合同法律效果的意思,更应当将之表示于外。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在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获知另一方当事人心中的真实想法,而仅能基于对方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做出应对,从而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拒绝或者认可对方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否则,让合同当事人为另一方内心未显露出的想法负责,明显强人所难并会将其置于不可预估的风险之中,大大降低当事人明确的预期和缔约的意愿。

因此,为了交易的安全和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合同的目的认定首先就应排除一方当事人缔约时未曾表露,未曾被另一方认可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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