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爆发后,短期内涉疫情物资需求激增,大量民商事主体从事此类交易。在国内疫情得到较好控制的情况下,疫情物资供需关系发生急剧变化,疫情物资交易纠纷随之大量产生,由此导致此类案件激增。疫情交易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主体争议问题,成为此类案件的显著特征和审理难点。

从审判实践看,疫情物资买卖纠纷的主体争议具体存在以下三个类型。

一是交易主体应当认定为“个人”还是“企业”。疫情物资交易过程中,一个比较重要的特点是交易前期“卖方市场”,即在交易时,因为疫情物资极度短缺,买方缺乏议价能力,交易过程中卖方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

为防控风险,出卖方往往采取“现款现货”的交易模式,部分案件中交易标的较大,但双方之间并未书面协议。出卖方虽然是企业主(法定代表人、股东、投资人等),但因为实际交易过程中无书面协议,一旦产生纠纷后,买方起诉时就面临着对方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的问题,而此时出卖方根据自身情况,如企业经营不佳,缺乏资产时往往抗辩是企业行为,如个人资信不佳,甚至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时,又将抗辩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交易中是个人还是企业出售物资的争议。

此类争议中,买受人往往将企业与个人列为共同出售方,并据此申请保全,由此导致交易主体确定难度进一步增加。即此类交易中,可能存在个人交易、企业交易、个人和企业共同交易等至少三种情形。

二是交易主体应当认定为“单一主体”还是“合伙体”。鉴于疫情物资交易是短时间内突然急剧增加,此类交易并非建立在稳定固有商业客户中,而是成为建立在临时形成商业环境中,此间存在大量的介绍人。甚至有些介绍人存在“买空卖空”的情形,同时,由于疫情物资所需大量的现金现款交易,单个主体往往难以承受巨大的资金负担,由此,交易实践中临时合伙性质松散主体一定数量的存在。

部分案件中,出现买受人到底是单一主体,还是合伙的争议,也存在部分交易主体究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还是仅仅是居间人、介绍人、代理人的问题。

三是“零接触”状态如何认定“直接”交易主体。疫情物资交易时,疫情尚在发展过程中,人员流动存在较大限制,同时由于交易资质、规避税收等原因,部分交易主体之间并未真正接触,唯一的“连接点”在于付款记录,即买受人除通过“中间人”知晓交易对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外,对其交易对方的其他信息一无所知,交易纠纷的各方主体从协商、供货、收款、运输等几乎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络与接触,交易极为隐蔽,一旦产生纠纷,甚至通过报警求助才获得相应的信息,此类案件如何确定交易主体,各方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债法理论中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旦合同之债确立,意味着实体上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由此,相关主体涉诉后提出主体抗辩,就成为审理疫情物资交易纠纷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何准确合理认定疫情交易的主体,笔者认为,要在充分认识疫情物资交易自身特点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关于主体认定事实的查明。认定合同主体首先应查明交易过程。

一是在订有书面合同,但各方对主体存有争议时,如“合同首部写明出卖方为个人,尾部系公司盖章,”应详尽查明签约人的身份,签约人于载明主体的关系,签约人的具体权限,合同首部尾部能否呼应以及不能呼应的原因等,并由提出抗辩方进行解释。

二是在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向双方询问具体的交易流程.包括不限于认识的方式、交易的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方式、运输方式等)、交易的地点、交易的参与人,特别是在首次开庭时,应着重调查核实双方微信交流记录,实践中,微信已成为最便捷的交流方式,但由于更换手机,刻意消除记录等主客观情况,如不及时固定原始交易记录,将对后续事实查明带来较大困难。

三是注意识别判断交易过程中相关的信息的载体及具体的表述方式。如当交易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存在争议时,要从交易主体的身份、协商过程中的提供的名片、交易过程中使用的便签纸有无标识,税务问题如何处理、相关对接人员是否为企业自有员工还是外聘等诸多细节加以把握,查细、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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