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驾驶员杨某,于2006年7月3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2月10日领取增驾A2证。2018年4月15日9时许,杨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公路上与方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受伤。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杨某为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陈某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找到杨某、保险公司和方某,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杨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时所持有的A2驾驶证不满12个月,按有关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出具了关于此项内容的免赔告知书,故商业三者险应予以免赔。陈某遂以杨某、保险公司和方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70953.1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285.95元;                                      

二、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19667.22元;

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赔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免赔告知书及商业条款,但免赔告知书上落款时间2017年份中的“7”存在涂改现象,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义务人在本次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杨某事故发生时持有的是增驾A2证,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赔,理由为:1、上述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结合法条字面含义及上下文理解,此处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亦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本案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06年7月3日,规定的实习期已过;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牵引挂车立法目的来看,相比一般机动车辆,挂车车身更加长、质量笨重、转向困难,对驾驶者的驾驶经验技能要求更高,而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时,其驾驶经验、技能尚不成熟,牵引挂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禁止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牵引挂车可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此规定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在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下,驾驶人已有相当的驾驶年限、驾驶经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因此法律并未禁止驾驶人在增驾后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4、在“实习期”存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否则应相应加重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责任,在常人无法确认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综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存在歧义,在常人无法确认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以杨某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顺序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赔偿,最后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已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70953.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56285.95元,由被告方某按主要责任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19667.22元。因原告陈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作为被告杨某应承担部分均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被告杨某基于保险的替代赔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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