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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犯罪吗?

来源:李祖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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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伐林木罪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峨山县森林公安
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
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
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普某某
到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高平村委会乃邑村集体山场“咪舍乐克”盗伐了三棵
水冬瓜树,并将三棵水冬瓜树断成37节1米长的原木桐子。2015年12月24日,
被告人普某甲驾驶×××号车载所盗伐的37节原木桐子至峨山县城途中,被峨
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林业站的执法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盗伐
的37节水冬瓜树原木桐子的立木蓄积为4.9667立方米。
被告人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
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普某某
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虽不具
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
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需要赡养老母亲和对两个女儿进
行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查获被告人
普某甲运输盗伐林木的×××号解放牌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普某甲。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该案发生
的时间、地点、砍伐地点、砍伐树种、数量,经其辨认盗伐林木地点位于峨山
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高平村委会乃邑组“八达拉”(彝语地名)山场,堆放在峨
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院内37节水东瓜原木系其盗伐木材及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
道办事处院内×××系其拉运盗伐木材的车辆等事实;证人普某乙的证言,证
实“咪舍乐克”山场系乃邑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林权证上的“咪舍乐克”山场
又叫“米赛拉凯”或“八达拉”,以及证实被告人普某甲未向组上申请过在“
八达拉”砍伐林木的事实;证人普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普某甲未办理砍伐
林木相关手续在案发地砍水冬瓜树等事实;证人靳某某、普某丁的证言,证实
经群众举报,双江林业站查获涉嫌盗伐林木的被告人普某甲的时间、地点、经
过,并暂扣了涉案物品,后将该案移送峨山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等事实;证人普
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普某某案发前告知会砍点柴给其烧,案发当日经普某
甲电话告知自己赶到双江林业站看见车上装着1米长的水冬瓜木头,其不知道
普某甲的木头是什么时候砍伐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证实被告人普某甲盗伐林木的
地点位于乃邑村民小组集体林权范围内的事实;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清点记录、行驶证、车辆照片,证实公安
机关依法提取、扣押本案涉案的油锯、×××号解放牌小货车(含行驶证1本
、钥匙3把)、水冬瓜树原木37节,并将水冬瓜原木37节发还被害人乃邑村民
小组,其他物品随案移送,以及×××号解放牌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普某甲
等事实;鉴定聘请书、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普某甲所盗伐37节林木为桦木科桤木属
冬瓜,原木材积为2.23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9667立方米,及已将上述鉴定
意见告知了当事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普
某某驾驶的×××号小货车上御下的水冬瓜木材长度、直径、节数、堆放位置
及盗伐林木位置、方位、现场状况等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
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及涉案物品移送情况等
事实;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
实被告人普某甲的归案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峨(双)林罚决字[2015]
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普某甲曾因非法运输盗伐林木
于2015年6月被行政处罚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于证实本案查
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
集体所有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9667立方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
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
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
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
某某提出的其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
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
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
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号白色
解放牌小货车(含车钥匙3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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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祖祥
  • 执业律所:重庆恒泽(昆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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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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