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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婚罪

来源:苟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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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婚罪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结婚证领取更为方便,重婚现象与日俱增。表现为通奸、虚拟婚姻、姘居,这些方式是对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种强力冲击,严重影响家庭和谐,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本文首先阐述了重婚罪的理解与构成,其次逐步分析了重婚罪行为的认定界限以及对重婚罪和强奸罪严格区分,重婚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是我国民法、刑法严厉禁止的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处罚,最后重婚罪存在着几点不足之处,我们需要一些对策来抵制一些危害家庭幸福的行为。我国刑法追究重婚的法律责任是想保护社会健全的道德感情,也想通过维护今日社会发展道德规范一夫一妻制来保护家庭生活。

关键词:重婚罪;界限认定;法律责任;不足之处

一、    重婚罪的构成特征

(一)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有配偶包括事实上的配偶和法律上的配偶。法律上的配偶无可争议为本罪主体,但事实上上的有配偶者是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争议。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司法解释对不同时期的事实婚姻态度不同。具体来说,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没有补办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法律对事实婚姻态度的变化不能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因为不管法律是否承认事实婚姻,这种行为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制度造成破坏,应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2、本罪的侵害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婚姻法禁止重婚,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个妻子,一个女人也只能有一个丈夫,法律只允许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违背法律的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3、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具体为第一、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婚姻事实真相,让无配偶的一方上当受骗并与之结婚;第二、无配偶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的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贪图享乐;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为了传种接代等等,但动机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具体为:第一,自己没有有效婚姻,但明知对方存在有效婚姻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登记结婚或者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二、自己已经结婚,在有效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如果夫妻关系已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二、    重婚罪的司法认定

(一)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一些已经结婚的妇女,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尽管在客观方面被拐妇女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并无故意重婚,与他人重婚是违背自己意愿,被他人强迫、欺骗的结果。

2、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127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重婚行为的情节与危害有轻重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

1)因自然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

因遭受灾害而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逃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在,有的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有的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即对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迫流落他乡重婚的情节较轻的,不构成重婚罪。

2)夫妻一方不堪虐待外逃重婚的

对于婚后受虐待,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的影响,虐待现象时有发生,如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被而外逃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而重婚的,因反抗包办婚姻外逃未解除婚姻关系重婚的,因其主观恶性小,对重婚着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接受。

3)对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的重婚

例如对于那些去了台湾的男人或者女人在台湾另取或者另嫁的,属于特殊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

4、包二奶与重婚罪的认定及其相关立法和对策

1)“包二奶”与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与重婚都是法律上的概念。重婚一般注重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例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中医药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只是非法同居。而“包二奶的情况中比较猖狂的“纳妾”就是指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而一般情况的“包小蜜”、“置外宅仅仅属于非法同居的情况。

2)“包二奶与重婚

“包二奶”不是法律概念,它是一种地方语演变成一种使用广泛的社会用语。“包二奶”包含了多种形式。他们为了隐蔽性对外宣称“私人助理”、“秘书”、“保姆”等称呼,有的直接称“二奶”,刑法上却难以认定是犯了重婚罪。“包二奶”中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重婚罪。

3)“包二奶与通奸

通奸和“包二奶”都是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例如台湾地区的法律就认为,男女两人衣衫不整同处一室就可以被认为是通奸。但是通奸情况很多,有的确定是像“包二奶一样与费婚姻关系的异性保持一种长期、稳定的性关系,但是有的通奸也只偶然性的与非婚姻关系的异性发生性关系,例如某些所谓“一夜情”。所以“包二奶”与通奸并不是一个概念。

4)关于“包二奶”的立法及对策

“包二奶”现象其实并不是中国特有的,台湾地区的“包二奶现象也尤为严重突出,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对于类似现象多把他归为“通奸罪”,从而加以调整。“通奸罪”出现在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例如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对通奸和外遇等做出了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道德观念的改变,现在很多国家都取消了该罪名,以为通奸行为已渐渐被纳入道德调整范畴,个别特殊通奸行为被列入其他罪名。例如德国在1979年把通奸罪名取消,但对于公务员通奸行为仍然作为“性贿赂”的一种情况加以调整,同样还有瑞士和泰国的刑法典也如此,同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还从其他很多方面约束着婚外性行为的现象,例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具体规定了夫妻间在这方面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有义务过共同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付忠实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互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男人本来就有妻子,但却利用某种关系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长期与其他女性过性生活,对外也毫无顾忌,以夫妻关系自居,而女方却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得不屈从。对于这样的案件应按强奸罪论处,不应定重婚罪。区分重婚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客观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第一、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第二、凡符合本罪主客观要件的人,尽管没有登记结婚,但对外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既包括经济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违背女方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

三、重婚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婚罪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者或者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重婚罪的主体有两类,第一、有配偶者构成重婚主体。第二、无配偶者,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但有例外情况,即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仅承担重婚的民事责任。

2、根据《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重婚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重婚行为在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

四、重婚罪规定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一)重婚罪中缺乏对犯罪情节和财产刑的规定

1、情节过于简单

现行《刑法》对重婚罪并没有规定犯罪的不同情节,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构成本罪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就本罪的法定刑而言,只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比较低的刑度。进一步说,同一性质的犯罪,就每个个案来说,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必会有一定的差别,而不会完全相同,应该区别情节轻重来确定其对应的法定刑。就现状而言,重婚罪有很多不同变现形式。从主观方面看,有的是为了骗取钱财、获得经济利益;有的是出于喜新厌旧、贪图享乐;有的是为了传种接待生育男孩等,犯罪动机存在巨大差别。从客观方面来看,有的只重婚一次,有的重婚多次;有的公开,有的隐蔽;有的时间长,有的时间短。当然,举出这些不同,并不是要求立法时要把它们全部体现出来,而是基于罪责相适应的这一基本原则来说的,这些差别没有在现行重婚罪的刑度设置上体现出来。

2、没有设置财产刑。

重婚罪的法定刑并没有配置财产刑,这颇令人费解。以笔者管窥之见,对重婚犯罪,应当设置财产刑,并辅以民事制裁,才能给予重婚犯罪以有效的打击。尽管《婚姻法》规定:对婚姻破裂有责任一一尤其是重婚这样的重大过错的一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也确实有很多已经构成了重婚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代替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可以从生活的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认为,真正有能力与两个以上配偶同时维持正常生活的,必然是经济条件相对优裕的那些人(当然不排除少数经济条件不好而重婚者),因此,利用民事责任的经济利益杠杆来进行社会调控,似乎比刑事手段更为有效率,也更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也和我国刑事政策一贯坚持的小犯罪圈原则保持了一致。同时,可以将刑事司法资源转向那些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上去。

()现行重婚罪罪名造成了法律空白

1、行为人规避法律造成的空白。现行重婚罪中两个法律婚而认定为重婚的罪状几乎虚置,也为犯罪人留下了规避法律的空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及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结婚登记制度走向完善。一方面,已有配偶的人很难再次登记结婚;另一方面,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大多数人都己知道同时登记两个婚姻一一成立两个法律婚,将触犯《刑法》,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那些有重婚行为倾向的人也不会采取两个法律婚这种方式,而是更多的转向先婚为登记婚而后婚为事实婚姻的行为模式。因此,现行重婚罪中两个法律婚而认定为重婚罪的罪状就几乎虚置。

2、认定标准不明造成的空白。重婚罪状中的前婚为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怎样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后婚就是一个事实婚姻?我们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制定切实可行的标准。就目前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中的根本标准没有明晰,即没有很明确指出何种情形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理论上指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且对内以夫妻关系、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然而事实是,有很大一部分重婚行为人对外并没有自称是夫妻关系,而大多以秘书、兄妹、亲戚、保姆等等名目同居。那么,上述不以夫妻名义但以夫妻之实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是否也应视为重婚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是否更应注重名义背后的那种实际关系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三)重婚罪的外延小覆盖面积小

中国当前居高不下的重婚犯罪数量,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重婚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扼制,反而愈演愈烈,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挑战,我们是否应该采取及时迅速的措施进行控制啦?答案是肯定的。2000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有94.2%的人认为对重婚纳妾、包二奶要予以法律制裁。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尤其是重婚、包养等等不法行为受害者的心声,据统计:1996年至1998年接受所谓包二奶的投诉分别是219235348宗,分别增长了7.3%48%。并且,包二奶从隐蔽走向公开,有的人包了二奶又包了三奶甚至四奶,还有的妻妾共室。另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仅在2005年上半年,全市重婚案件数量就上升了33.3%。虽然一个直辖市的统计数据不足以证明全国的重婚犯罪也以同样的速度上升,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重婚犯罪的数量规模是在增长之中的。中国当前居高不下的的重婚犯罪数量,从犯罪学的角度讲,正说明了重婚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扼制,反而在愈演愈烈,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挑战,难道我们不应该做出有力的回应么?对于一种处在上升势头的犯罪,我们是否应当采取及时迅速的措施进行控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是,对于当下愈演愈烈的包养风,非刑罚的制裁似乎收效甚微,甚至根本就没有效果。而实际上,上述行为与能够构成重婚罪的行为一样,对于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具有很强的破坏力,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需要用刑罚的手段加以抑制。然而,囿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按照现行《刑法》配偶者若有上述包养行为,但又确实没有形成事实婚姻的,则现行《刑法》对此无能为力,而只能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党纪政纪以及社会道德舆论的方式加以制裁,而不能应用重婚罪这个刑法武器加以应对,对此不能不说是立法和司法的缺憾。

(四)重婚罪的诉讼模式不统一导致打击乏力。

依照新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受害人可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婚属于公诉案件,不是自诉案件。因为《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如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明确将他们规定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告不理的,而刑法中并没有将重婚罪与侮辱罪等一起列为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所以,重婚罪应当是公诉案件。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重婚者不会傻到留下证据受人制约,受害人要想得到重婚的证据非常困难,常常是一点证据都得不到。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逐渐增强,尤其在城市邻里间很难知道隔壁主人是谁,是不是夫妻。即使知道了,也很少有人愿意出来作证,证人证言比较难获取。而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样,受害人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重婚者只需花上一些钱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样无形中使得重婚者有恃无恐,这也是重婚案件最终定罪很少的一大原因,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打击效果。

(五)完善重婚的相关规定

1、科学制定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标准

法律结合现实情况制定出合理且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操作的关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标准判断。在考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时,着重关注姘居、通奸、婚外情、卖淫嫖娼这类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是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除了要考察周围群众对同居者关系的看法,也要看一方或者双方在有关证件的填写中,是否承认对方是自己的配偶,立法机关应该从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2、完善重婚罪的法定刑设置

对于重婚情节显著轻微且造成的危害不大的,应该根据犯罪动机、次数以及给配偶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多方面审查,在判处刑期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罚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和过错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民法和刑法存在立法冲突是重婚罪认定难的根源。而重婚罪立法解释、法条规定本身存在的不足是造成重婚罪认定难的直接原因。重婚现象日渐猖獗,重婚者花招百出。笔者认为,在严峻的现实面前,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改变法律规定冲突、滞后的现象,已经是法学界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中完善重婚罪的法定刑设置是突出问题。具体来讲:一是提高最高刑期。面对重婚行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我国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最高刑期两年的规定就明显显得过低。一方面,刑期过低不仅不会对犯罪人产生威慑力,而且会使司法检察机关对于重婚案件不够重视。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最高刑期是两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对重婚者判处了最高刑,实际服刑的时间也可能不到两年,还有许多可以施行缓刑。这样不利于对重婚行为进行打击。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我国香港、台湾和其他各国的做法,适当提高刑期,这不但可以加大对重婚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能够提高重婚罪在刑法中的地位,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二是科学规定量刑情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258条对于重婚罪只简单规定如下:有配偶的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仅规定重婚罪基本罪型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量刑问题。建议将刑法关于重婚罪的条款分为两段:前段是一般条款,即一般重婚罪,后罪是情节严重的条款,相应的法定刑应当相应的提高。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一贯玩弄女性,有重婚前科的;二是同时与数人重婚的;三是以欺骗手段诱人重婚或者强迫他人重婚的;四是因重婚造成人员死亡或者致使儿童、老人、残疾人被遗弃的;五是其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婚行为。当然,对重婚罪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设定出不同的量刑情节,规定出不同的刑期,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可以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1)致配偶一方自杀或者重伤,精神失常的。(2)不履行扶养、赡养义务致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无着或者死亡的。(3)其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婚行为。同时也可以对重婚者处以财产罚,没收其用于重婚的犯罪财产,如交通工具、同居房屋等。

3、重婚罪案件应该公诉制

重婚罪案件实行公诉制,即无需受害的自诉,检察院就可以提起公诉,是避免“助纣为虐行为的最有效办法。理由如下:第一,从重婚罪侵犯客体来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八项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仔细分析这八项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三项案件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明确其中的后两项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对这类国法建议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行的两可式的管辖规定,公诉与自诉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责任,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则要求当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犯时,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别无推处,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缺席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第三,愈演愈烈的重婚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打击不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诉讼程序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为有力地打击重婚现象,有必要将重婚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第四,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追究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公诉,按照犯罪分子罪行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综上所述重婚行为除了可能给配偶造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之外,也败坏了社会家庭道德风尚,甚至可能阻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为了给未成年女子营造良好的家庭成长坏境,为了保障一夫一妻的法定夫妻关系,更为了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建设的顺利进行,重婚案件实行公诉制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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