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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保护

来源:苟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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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保护

摘要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确立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此,理论界颇有争议。但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以及对现代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结构,以及我国立法实际等因素的考虑,应当肯定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此基础上,确立与其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很大发展,增加了涉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条款,确立了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赋予了被害人诸多权利。一时间,理论界开始将注意力转向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学者提出要进一步增加诸如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上诉权、阅卷权、知情权等权利。不可否认,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和完善,能够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真正成为实现“所有人的正义”。但是比较遗憾的是,学者们忽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理论前提,将权利的设置与保护孤立的作为重点。本文旨在纠正学界过分夸大权利保护而忽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误区,意在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作出较为合理的选择,提出对被害人相关权利的保护。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争论

19963月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一项重要举措是将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然而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当事人、一般诉讼参与人和特殊诉讼参与人三种观点。

有学者立场坚定的认为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1]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说:“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才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2]作为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并行使当事人权利乃是正当程序的题中之旨、应有之义,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立法上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准确的体现了被害人与案件事实、诉讼活动的关系,体现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对等的关系。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在立法上被承认,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当然理论界也有学者呼吁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回归到普通诉讼参与人。[3]学者们认为,这并非立法上的退步,而是基于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反思而做出的一种“务实”的选择。他们认为过度的强化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过多的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会产生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割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损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等弊端。

也有学者主张,考虑到被害人与证人不同,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具有某种“当事性”,而且国家公诉机关也不能完全代表其诉讼利益;因此他应当被法律确定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给予较之一般诉讼参与人特殊的礼遇与诉讼关照。[4]

二、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现实可采性

这些理论上的论争,虽不乏真知灼见,却难免各执一端,让人莫哀一是。究其原因在于混淆了制度设置本身的缺陷与价值选择的问题,然而在纠正这些误区后,我们应当肯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当然我们就必须回答如下的质疑[5]

(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

(二)不享有上诉权是否使当事人名不副实

(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是否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

(四)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秩序的紊乱

(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通做法和发展趋向是否相驳

对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问题,我们认为被害人毕竟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不仅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强烈愿望,而且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迫切要求。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刑事控诉职能,要求依法惩处犯罪分子时,是能够代表被害人的意愿,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但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基本一致的大前提下,仍然存在着具体价值取向等方面的差别。有的时候,公诉人从国家和社会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一些,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考虑不一定周到,甚至保护不力,以致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或者被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尤其,在学界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背景下,法律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上诉权的质疑,以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为由否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是从法律规定考察问题的结果。从法律上讲,这是倒果为因的论证。[6]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否定将纠纷诉诸私力。公民要介入到纠纷中来,国家就不仅要赋予公民在发生的纠纷后有诉诸公力的权利,而且要明确公民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一些列权利。如果以法律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来否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就是对现代纠纷的公力解决机制的否定。换言之,在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的关系上,是前者决定后者而不是后者决定前者。因而从法理上看,以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来否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际上是一种反果为因的论证。

对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问题,我们认为被害人既是当事人,又是证据的一种来源,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必然存在着内心冲突。换言之,无论被害人以何种身份介入诉讼,这种内心冲突,在他提供证据时都会存在。而且这种内心冲突在被告人身上同样存在。认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有违证人不得旁听的原则,这种认识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同样是提供证据的被告人,以当事人身份进入诉讼没有引起任何的不公讨论,而对被害人则以“不得旁听的原则”剥夺其当事人资格,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正的。

对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会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为由否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舍本求末之嫌。毕竟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或者被害人利益。如果诉讼结果只能满足前两种利益的保护而无法顾及被害人利益,只能说明诉讼机制存在问题。既然传统的诉讼机制不能满足实现司法利益的需要,我们就有必要进行调整改造。国内有学者提出了“四方诉讼构造”,就是在传统的控、辩、裁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或罪犯)在法官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抗的诉讼格局。[7]四方诉讼构造的建立,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会产生积极的影响,能够使被害人更多地参与到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等刑事司法官员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去,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侵害程度、被害人的其他特征、被害人的观点等能够对刑事程序中个阶段的决定产生影响,具有其合理性。它是对“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的改进,有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和对检察官权利进行制约;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情,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具有其正当性。当然“四方诉讼构造”的建立在我国也面临一系列的障碍。但是,正如安德鲁·卡门所言: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8]

对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通做法和发展趋向有别的说法,我们认为用立法特例否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是值得商榷的。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都没有将被害人置于当事人的地位,但其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却做得比我们出色,因为他们除了加强对被害人在诉讼中利益的保护外,还专门制定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法律。我国则不同,在刑事诉讼之外,没有就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采取专门的措施,因而把注意力集中到诉讼领域。当然,这些国家不把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并不代表我们不可以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我们在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必须考虑到与被告人利益维护的平衡问题。只要在这个问题上把握好分寸,不必在具体做法上追求同一。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及完善

在肯定了我国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后,再来看我国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缺失及完善,便有了思考价值和参考的坐标。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但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这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许多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息息相关的权利亟待完善。

(一)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的规定上存在许多漏洞,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参与效果和维权的效力。

2.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赔偿。首先,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与义务,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从而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其次,赔偿范围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而将精神赔偿排除于民事赔偿外。

3.没有赋予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被害人没有上诉权,而只有抗诉请求权。

4.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机制上的缺失。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法律规定相比,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

(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对策

1.量刑及刑罚执行建议权

量刑及刑法执行建议权是有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所决定的。量刑建议权是赋予了被害人一个表达对被告人处罚意见的机会,同时也是对审判机关在量刑时的一种监督。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以及如何执行该刑罚,尤其是对被告人刑罚执行的变更情况,被害人有知情权和建议权。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因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们没有理由将被害人从刑罚执行的视野中排除出去,作为诉讼当事人他应当具有该项权利。在域外立法例中也有相关制度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292条第二款赋予了刑事被害人请求“陈述意见”的机会,陈述的意见可以用作量刑资料,也可以用作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制度的设立,使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得以主体性的参与刑事程序,有助于确保以被害人为首的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同时通过被害人主体性地参与裁判。

2.上诉权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权,同时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有权上诉。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裁判,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当然是否抗诉,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至少可以发现这些问题: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自诉人、被告人以及分别就刑事或者附带民事部分具有上诉权,唯独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二是,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都进行了抗诉,如果检察院不进行抗诉,被害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对于之所以不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有人解释为:在公诉程序中,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向法庭提起公诉,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势必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冲突,人民法院是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是根据被害人的意见进行审理,这将导致程序的混乱。不可否认,检察机关也要同时兼顾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是不是被告人也不该享有上诉权呢?我们认为,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首先要看被害人是否需要上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前所述,在有些情况下,公诉人并不能完全的代表被害人,所以立法上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否则其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就没有必要。就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因认为被害人的损害不很严重或其他原因而怠于行使抗诉权的现象是存在的,所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十分必要。

关于被害人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存在冲突的论断,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我们主张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在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予以保留的前提下,同时规定在检察机关不接受抗诉请求时,被害人可以上诉。这样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利益方面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时,被害人可以起诉相对应,实现诉讼理论上的统一。

3.阅卷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其第319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第319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325条对代理律师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同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却对代理律师阅卷多规定了一道批准“许可”关。其二,《规则》对代理人阅卷范围的规定,机械的比照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这与被害人诉讼地位是不相称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与控诉机关是配合又制约的关系,而且配合是完成诉讼目的的主要因素。这种关系决定了被害人的代理人与控诉机关之间是在各自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协同作战的关系。因而,为了确保代理人有效地完成代理任务,确保被害人控诉职能的发挥,就应使其尽可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包括通过阅卷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据。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材料;并且不应加“许可”之类的限制,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得以平等。[9]

4.知情权问题。

知情权作为被害人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是被害人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试想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如果连自身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都无从知晓,何以充分参与到诉讼中?知情权是世界各国普遍授予被害人的一项权利,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五条规定:“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人能够迅速、公平、省钱、方便地从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到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但是知情权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也凸显出众多不足亟待完善:

 1)告知事项不全面。面对这一问题,应加强对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状态,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告知。被害人有权获知其应当知晓的诉讼权利、司法程序等信息。有权获得起诉书副本。

 2)告知程序欠缺。我国立法上基本没有就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员、告知期限、被害人获得信息的途径等做出具体规定,对被害人缺乏实际指导。

3)保障权利实施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一方面,除法律原则性规定外,立法并没有就被害人实现权利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及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手段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并无一项专门针对被害人的援助项目。

与同样是当事人的被告人的权利相较,被害人的知情权确实存在着众多需要完善的空间,为了切实实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知情权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不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上,都需要加以完善,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被害人诉讼地位制度,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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