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晔蓉律师

杨晔蓉

律师
服务地区:山西-太原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民事上诉状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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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XX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XX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年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太原市XX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年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XX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了X年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X年X月X日签收了该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诸多关键事实未查清、或认定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错误

上诉人系X人,长年在该县XX厂工作,根本没听说过住所地在太原市XX的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更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一个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之所以最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缘于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处的名叫 XXX的业务员到XX厂推销宣传XX公司的X型号的挖掘机:性能优良、性价比高,并且宣传被上诉人与XX公司长期合作,如果资金短缺的话,还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后再租赁给上诉人。最后,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业务员的宣传而选定XX公司的挖掘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并完全依赖于被上诉人的技能而选定。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等一系列合同附件均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格式条款“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中国龙工产品”的约定,而忽略本案的客观事实,草率认定挖掘机是上诉人自行选定的。

(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标的物即整机编号为XXX型挖掘机(下称“挖掘机”)被拖走(取回)后至租金截止日期期间的租金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未查明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当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支付租金,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同时收回挖掘机。二者选其一。

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其于X年X月X日将挖掘机收回,那么被上诉人收回挖掘机的前提是其单方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显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2011年底,被上诉人在挖掘机多次维修仍不能恢复正常使用状态时,最终答复上诉人'车也修不好,你欠的钱也不要了,车也不给你了',即丧失了对未到期租金的请求权。

那么,被上诉人于X年X月X日向太原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法院对挖掘机的收回时间、处置未作查明和认定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挖掘机,挖掘机的交付、使用、回收以及最后的处置均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分别表述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自认的收回挖掘机的时间,即上诉人认为是2011年10月底,被上诉人认为是2012年4月29日,但挖掘机到底是什么时间收回的,并未作出认定。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挖掘机收回后是否进行了二次出售,是否实际处置了该挖掘机,而这也是能真正确定挖掘机剩余实际价值的关键事实之一,但一审法院均未查明。

(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过X元的购车首付款及X元的手续费未查明却草率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仅是在判决书中载明“附件《租赁要件表》载明,租赁期间自……手续费X元……首付租金X元……”,且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罗列的证据中也未列明被上诉人支付X元首付款和X元手续费的凭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即草率认定,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一审法院对影响涉案挖掘机剩余价值的“工作时间、车况”及造成评估价值低的过错责任未作查明和认定

(一)一审法院对于收回挖掘机的时间并未查明

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底以维修为名将挖掘机拖走,即是收回挖掘机的时间;被上诉人自认是于2012年4月29日将挖掘机收回。两个时间相差6个月。而对于上诉人认为的2011年10月底维修时双方履行了什么手续、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2012年4月29日收回挖掘机时履行了什么手续,一审法院均未作查明。而挖掘机的实际工作时间是挖掘机剩余价值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晋涌鑫评报字XX号《XXX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衡量挖掘机工作时间的单位为“小时”,而不是“年”。

2、在实际使用挖掘机过程中,也不是全天24小时都在工作。通常,即使在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挖掘机每天的平均工作时间一般也就12个小时左右。因此,绝不能以“年”为单位。

3、如果以上诉人认可的“2011年10月底作为挖掘机收回的时间,那么,自2011年3月28日挖掘机开始正常工作2011年10月底,共计217天,2604小时;如果以被上诉人自认的2012年4月29日作为挖掘机收回的时间,那么,自2011年3月28日挖掘机开始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29日,共计397天,4764小时。而该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1.58年,相当于576.7天,6920小时。与上诉人认可的2604小时相差了四千多小时,与被上诉人认可的相差了两千多小时。更重要的是,该评估报告书中的1.58年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并未查明。

由此得出,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鉴定结论明显违背了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论的客观规律,且与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而由上诉人提供的贺XX、赵XX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挖掘机收回的时间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那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③项“出租人可以将拍卖或者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用于冲抵承租人应付的款项”之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冲抵的前提是涉案的挖掘机已被二次出售,即“挖掘机被拍卖或变卖”。但综观整个判决书,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并未查明并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评估报告即确定挖掘机的剩余价值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对挖掘机评估价过低承担过错责任,且无权对挖掘机评估价值与实际剩余价值之间的差额即扩大损失主张赔偿

1、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底即以维修挖掘机为名将挖掘机拖走,至此,涉案挖掘机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是否维修,是否评估,什么时间去维修,什么时间去评估,主动权在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书载明的“截止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自挖掘机被拖走至挖掘机评估,整整过去了一年时间。这一年时间中,挖掘机有没有使用或工作,不得而知,即使使用过、工作过,也不是上诉人在使用,因此,这一年当中挖掘机的折旧损失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造成2012年10月31日挖掘机评估价过低,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2、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租金。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时,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根据评估报告书载明的“挖掘机使用时间1.58年(6920小时),变现率为55%,变现价值为325600元”,那么,依据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时间(暂按)2604小时来计算,变现率约为74.1%,推算出的变现价值应为438672元。中间113072元的差价属于扩大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未作查明和认定,避重就轻,违背了客观事实。

三、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被上诉人起诉呼XX、呼XX的案件后,于X年X月X日即将近三年之后才作出了本案的判决书:X年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尽管本案存在鉴定情形,但鉴定时间自2015年5月18日委托,到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只有一周时间,加上前期法院内部办理委托鉴定手续,一般也不会超过三个月时间。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自立案到作出判决书用了近三年时间,明显超出审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多关键事实未调查清楚。故,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XX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年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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