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含量、数量的辩护思路
云南毒品案件辩护律师王汉政对毒品含量、数量的辩护思路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辩护空间,一般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必须要提出纯度的问题,律师一般在介入案件当时就会提出要求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现在在云南其实所有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都会委托毒品含量鉴定,为什么要毒品鉴定?举例说明,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统一。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必须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考虑毒品含量对量刑的影响。结合本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相关司法实践,总结之后提出如下辩护思路以供同行或者当事人家属参考:
第一,刑事司法理念上,同时也是人权建设的需要,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但提倡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所以对毒品数量、含量极多,凭数量、含量完全可以判处死刑的,寻求死缓以下辩护,还是有可能的。当然律师必须提出“免死”的证据,一切口头的求情要求“免死”不可能的。
第二,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建议法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很多家属或嫌疑人总是有疑惑,在共同案件中是否要区分主从犯?他人的毒品数量是否会算到本人的头上?那要看毒品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而定,一般运输毒品案件中,不会区分主从犯,当然他人运输的毒品数量也不会算到本人头中。
第三,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其实法院在处理时更多会考虑从重处罚情节,法院也会经常引用不足以从轻处罚这样的论述;
第四,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五,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诉,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会留有余地;
第八,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法院无法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