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昌沛律师

练昌沛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保险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合同纠纷,继承,损害赔偿,建筑工程

139-2817-6435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前夫拒做亲子鉴定,法院推定其婚内出轨并生育一女,判决支付前妻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来源:练昌沛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17
人浏览

前妻诉求

林某(前妻)于20194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前夫潘某(前夫)支付给林某离婚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及一审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林某与潘某离婚系201889日,而潘某随即于××××××××日与案外人林某登记结婚。××××××××日,案外人林某即生育一女婴,由此从时间推断潘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出轨案外人林某,并致林某怀孕的事实。

二、潘某曾两次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结合潘某在《产妇病情告知书》上以夫妻的名义签名,潘某又拒绝做其与林某于××××××××日所生女婴的亲子鉴定,足以证实案外人林某于××××××××日所生女婴为潘某所生。

三、林某支出的一审律师费10000元系基于林某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潘某承担。

前夫辩解

潘某答辩称,由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才导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编者注: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法已失效,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二款)。林某仅以东山县医院《产科病情告知书》为据,就推断潘某婚内与案外人同居显然不能成立。即使林某于××××××××日所生的女婴系潘某亲生,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虽潘某在与林某离婚后与案外人林某另行登记结婚,案外人林某在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婴,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假使该女婴为潘某所生,也无法充分证明潘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且林某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加强佐证,故林某主张潘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100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凤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潘某虽然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案外人林某于××××××××日生育的女婴与其有亲子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林某与潘某离婚时间、潘某与案外人林某登记结婚的时间及案外人林某生育一女婴的时间推断,结合潘某多次拒绝其与林某于××××××××日所生女婴在血缘上的遗传关系进行鉴定,依法应由潘某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推定案外人林某于××××××××日所生女婴与潘某有血缘上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潘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林某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女的事实。

因此,林某在离婚后发现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综合潘某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并考虑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潘某支付给林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至于林某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10000元,系其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其诉求由潘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某支付林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案件来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228号林某、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以上内容由练昌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练昌沛律师咨询。
练昌沛律师
练昌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1244人好评: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力中心B栋24-26层
139-2817-6435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练昌沛
  • 执业律所: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11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 咨询电话:139-2817-6435
  • 地  址: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力中心B栋24-2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