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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来源:金尊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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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左某于2005年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同年9月8日借用左某某的驾驶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初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左某未再进行定期检验,但一直正常使用该车。2012年,左某将该车按以旧换新的方式折价出售给苏某,随后苏某又转售给路某,路某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车出售给申某。该车辆于2006年9月8日交强险终止后,未再投保相关保险,也未再申请年检。2014年12月4日,申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丁某对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丁某受伤,后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后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某等人将申某、左某、左某某、苏某、路某诉至法院,要求申某、左某、左某某、苏某、路某共同赔偿因丁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9万余元。


判 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因脱审多年,左某、苏某、路某在转售该车辆时,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左某、苏某、路某先后转让该车,应与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某某非转让人对该车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左某、苏某、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左某、苏某、路某转让的涉案车辆虽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时亦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但因该车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多年,在左某、苏某、路某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左某、苏某、路某与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对此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虽已届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并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该车存在运行安全问题所致,故涉案车辆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虽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但车辆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多年,无法确定在左某、苏某、路某转让期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年检或脱审车辆并不当然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只有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否则不应视为“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左某、苏某、路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连环转让人是否应当与申某对因丁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在于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众所周知,车辆年检也称之为验车,是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做的检测,分为初次年检、定期年检,具体流程包括尾气检测、违章查询、押金交纳、外观检测、上线检测、总检审核、交费领标,目的在于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在我国,机动车必须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也即登记之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不按规定进行年检或没有通过年检的,则根据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一、年检的不合格车辆,应限期修复,逾期仍不合格的,车管所应收缴其行车牌证,不准再继续行驶;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三、符合报废条件或使用超过规定年限的车辆,不予检验,并收回牌证,注销档案,予以报废。

由上可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并未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此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如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经过改装的机动车(在不违反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和缺乏手续证照的机动车,虽均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但因欠缺了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该处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同样,对于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责任的承担也应根据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区别对待:一、如果车辆年检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况,则既有可能是因遗忘、不知或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检,又有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年检,此时,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就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回到本案,涉案车辆虽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也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因该机动车存在安全行驶隐患所致,但车辆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多年,无法确定该车在转让时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故在左某、苏某、路某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左某、苏某、路某与申某对因丁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情   

    左某于2005年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同年9月8日借用左某某的驾驶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初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左某未再进行定期检验,但一直正常使用该车。2012年,左某将该车按以旧换新的方式折价出售给苏某,随后苏某又转售给路某,路某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车出售给申某。该车辆于2006年9月8日交强险终止后,未再投保相关保险,也未再申请年检。2014年12月4日,申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丁某对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丁某受伤,后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后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某等人将申某、左某、左某某、苏某、路某诉至法院,要求申某、左某、左某某、苏某、路某共同赔偿因丁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9万余元。


判 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因脱审多年,左某、苏某、路某在转售该车辆时,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左某、苏某、路某先后转让该车,应与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某某非转让人对该车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左某、苏某、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左某、苏某、路某转让的涉案车辆虽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时亦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但因该车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多年,在左某、苏某、路某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左某、苏某、路某与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对此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虽已届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并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该车存在运行安全问题所致,故涉案车辆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虽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但车辆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多年,无法确定在左某、苏某、路某转让期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年检或脱审车辆并不当然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只有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否则不应视为“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左某、苏某、路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连环转让人是否应当与申某对因丁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在于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众所周知,车辆年检也称之为验车,是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做的检测,分为初次年检、定期年检,具体流程包括尾气检测、违章查询、押金交纳、外观检测、上线检测、总检审核、交费领标,目的在于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在我国,机动车必须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也即登记之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不按规定进行年检或没有通过年检的,则根据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一、年检的不合格车辆,应限期修复,逾期仍不合格的,车管所应收缴其行车牌证,不准再继续行驶;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三、符合报废条件或使用超过规定年限的车辆,不予检验,并收回牌证,注销档案,予以报废。

由上可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并未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此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如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经过改装的机动车(在不违反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和缺乏手续证照的机动车,虽均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但因欠缺了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该处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同样,对于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责任的承担也应根据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区别对待:一、如果车辆年检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况,则既有可能是因遗忘、不知或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检,又有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年检,此时,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就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回到本案,涉案车辆虽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未达到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也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因该机动车存在安全行驶隐患所致,但车辆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多年,无法确定该车在转让时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故在左某、苏某、路某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左某、苏某、路某与申某对因丁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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