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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来源:谢明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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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却有不同认识,可以分为主流认识和非主流认识。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应当是一目了然,只要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用一句戏言说赔的没商量。

 责任限额该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意《条例》)理解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则进一步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大都这样掌握和适用,这是主流认识,也有法官直接引用《道交法》七十六条,不分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存承担100%赔偿责任,这是非主流认识。如果仅仅从字面理解,笔者倒认为非主流认识真正理解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意思,第一款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采取的过错责任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制,过错责任制容易理解,无过错责任制普通人理解起来就有些困难。其实,无过错责任制可以这样理解:先假定一个大前提,即不管机动车有无过错,事故发生机动车就要承担合部赔偿责任。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再分析受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机动车即全部赔偿,受害人有过错,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到什么程度,事故是完全因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包括故意)造成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至全部赔偿额的10%以下。但我们应当看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讲的这种赔偿责任承担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划分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既未讲无过错责任,也未讲过错责任,而直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规定就是赔的没商量。而《条例》第二十三条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实际是把《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细化解释为为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带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受害人即使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只要其不是故意,其全部责任是其未遵守交通规则所致,其主观上仍然是过失。那么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与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在主观上并无本质区别,而交强险这种公益性质的保险是对受害人非故意行为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最低保障。按照《条例》解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99%的责任,交强险承担100%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的100%责任,而交强险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那么这两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相差1%,主观上同为过失,得到赔偿差额却是交强险的90%,这样的结果肯定不是立法设立交强险时愿意看到的,《条例》创设了一个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显然违背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当今汽车业高速发达的现代社会,汽车这种高速交通工具对人的生活环境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让生活在受机动车威胁的非故意受害人能够得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这个社会群体提供的最低保障,这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体现。笔者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就是这样判决的。

由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非主流认识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本意,建议立法机关更正《条例》对责任限额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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