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四月十日
沪府发〔200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λ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λ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λ实施。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Χ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δ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δ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δ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Υ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