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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基金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来源:李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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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189322分,胡**驾**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长江镇柘塘村四组(1729KM+300M 路段时,遇一无名氏坐在机动车右侧车道上,此时,徐俊杰驾驶的湘D25641重型仓栅货车驶正从相对方面驶来,胡振东因对面车辆灯光照射造成视觉障碍,两车会车时局部刮擦(另案处理),并最终导致湘M12726重型厢式货车撞到无名氏,无名氏当场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振东与无名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具查明,湘M12726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永州市冷水滩宏发运输车队,实际车主是胡振东,该车在天安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之后,原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起诉致衡山县法院,要求胡振东、永州市冷水滩宏发运输车队、天安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冷冻费、公告费、鉴定费用等合计385255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1、救助基金组织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救助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三、法院判决:1、无名氏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共计345951.6元,由被告天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由被告胡振东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宏发运输车队连带赔偿141570.96元(含被告胡振东已交纳的60000元保证金)。

 

四、案例评析

   1救助基金在垫付费用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在履行垫付义务后,行政法规赋予了救助基金代位追偿权,那么追偿的范围是什么?从字义来理解,只能是在垫付费用的范围内,否则就是代替人身伤亡者请求赔偿,这超越了行政法规条文的外延。同时,我们还可以类推《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将代位追偿权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是为了避免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同理,如果救助基金在垫付了抢救费用后,可以代替死者家属行使请求权,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家属的债权,同时会产生“道德风险”,有人可能会利用这种制度安排,故意制度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从中获利。

  2 根据20107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18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的原义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专属于其近亲属,除非近亲属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代理死者近亲属,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请求权。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侵权责任法》 从表面上看是冲突的,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赋予救助基金请求权似乎是无效的。但是,本人认为,如果将上述条二十四的追偿权限定在垫付范围内,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冲突”,因为根据这种理解,救助基金行使的是追偿权,并非代替死者家属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将来死者家属出现,他仍然可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执付费用之外的损失。

2、本案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另外一个是原因:根据法院调查举证,救助基金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均是胡振东支付的,本案原告没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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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彦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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