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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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辞退长期病休员工?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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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辞退长期病休员工?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日,张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张某被查出身患癌症,其向某公司长期请假治疗。2015年3月4日,某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保。张某无奈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保。

仲裁委认为,张某所患癌症为重大疾病,依法应当享受至少24个月的医疗期,某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用工压力普遍很大,如何处理与长期病休员工,尤其重病员工的劳动关系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其实涉及到的是医疗期问题,笔者对其要点如下解答:

1、医疗期有多长?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职工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具体如下图:

2、医疗期满后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医疗期满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为止。

3、员工患有癌症等重大疾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笔者认为,该类职工在医疗期满后应进行伤残鉴定,如果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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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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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段彪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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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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