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刑事案件,行政纠纷,房产纠纷,征地拆迁,债权债务

​员工可以拒绝加班吗?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6
人浏览

员工可以拒绝加班吗?

案情简介

某公司因交货期较紧,安排员工张某等人连续加班。2017年11月11日,张某不服从加班安排,在加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2017年11月13日,某公司以张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下班,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予张某辞退处理。2018年1月15日,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某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要求劳动者加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某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张某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其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仲裁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在前述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的属于加班,现在网络流行“996”“777”工作制说法,加班成了工作常态。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可否单方安排员工加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如确实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也必须与工会和员工协商一致后才可以安排加班,且加班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因此,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可以拒绝加班。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遇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不经协商直接安排员工加班。这些特殊情况指出现紧急事件,不及时处理将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情况,如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必须紧急处理或抢修等情形。但是,如不加班则无法完成生产订单,导致合同违约等情形,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必须加班的特殊理由。

另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前述禁止性规定,是国家对女职工作出的特别保护。

综上,除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的加班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对员工进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经员工同意加班的,加班时间应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或调休。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以上内容由段彪永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段彪永律师咨询。
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 479人好评:6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27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段彪永
  • 执业律所: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44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2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