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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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股份收购请求权案件的调解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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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被告A公司成立于20028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系张某、陆某及彭某。其中,张某和彭某各占股份25%,张某并担任公司监事,陆某占股份50%,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0337日,A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之需,在三股东均未实际增资之情形下,通过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将A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人民币150万元。200611月,张某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查阅从2002717日起至20072月之前A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帐簿之权利,并从财务报表上获悉从20028月至20061231日,A公司连续五年均有赢利之事实。张某遂于20078月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后于同年9月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071011日,张某致函A公司请求召开股东会,提出分配利润之方案,并说明若不同意分配利润,则请求A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0071022日,A公司通知张某定于20071030日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因股东陆某、彭某提出公司的100多万元应收款未收回而致帐上无利润可分配而最终未形成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能确定A公司收购张某股份之方案,张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价格收购其25%的股权。

  【审 理】

  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股东请求公司强制收购股权之程序是否必须先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时间界定是按会计年度结算还是必须按实际经营日期计算;第三、应收款导致实际无利润可分配对认定公司是否构成拒绝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有影响;第四、公司增资但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是否可认定公司已将利润以增资的形式支付给了股东。法院认为,对争议一,本案中仅召开股东会而未形成决议并非成为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之障碍。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之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途径。一般而言,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期望股东会能形成是否分配利润的决议,该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故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对争议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时间界定应是会计年度概念,按照一般的会计结算程序,均以年度为准,而非实际经营期限。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年底,财务报表所反映的未分配利润均为盈利,该利润数据亦获各股东的一致认可,在公司法对连续五年盈利的界定并无特殊规定之情形下,按照会计法上的会计年度结算,应符合行业结算标准。对争议三,形成两种观点:第一、应收款是否作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尚不能确定,包括应收款是否影响利润分配均需要通过审计查清。第二、应收款与利润无关,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在理论上存在公司连续五年有赢利之情形,则构成强制收购之条件,而不考虑应收款之情形。对争议四,也是两种观点,第一、对增资部分,因股东未实际出资但知道公司已实际扩大注册资金之事实,该资金的来源应包括在公司的盈利中,故公司的增资部分已经覆盖了公司的利润,应视公司对此已作利润分配。第二、增资部分,在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之情形下,一般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提取,与利润无关。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原告张某退出其在被告A公司所拥有的25%股份,被告A公司以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将公司的部分债权计人民币158,735.24元转让给原告作为其出资方式收购原告的所有股权;被告A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权予以转让或注销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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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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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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