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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某某县公安局侦查某案的质疑及要求重新立案侦查的申诉

来源:王五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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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王某甲故意伤害XXX致其死亡案”的质疑及要求重新立案侦查的申诉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作为被害人XXX的儿子,我将悲痛地等来勤劳善良的老母亲两周年忌日——426日!2011413日是申诉人老母亲最不幸的日子,嫌犯王X甲将钗把凶恶的往老母亲头上一击,致老母亲不致身亡,也将申诉人的心击碎了,两年的申冤路不堪回首!可我们国家连我这个文盲都知道是个法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有保护如申诉人老母亲范维英类的公民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案件的接受、立案侦查更有详尽规定,可聪明智慧的某某公安机关对王X甲故意伤害范维英致其死亡案的一些法律行为确实与法不符!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而通过调阅某某公安局AYYYYYYY案卷查明,该案卷中竞没有这一极其重要的法律文书,通过查阅该案卷更发现一个常识性错误,表明案件来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更原始的报案资料《某某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竞牛头不对马嘴,前者写明报案人是王某乙,即申诉人本人,而后者写的是无报案人,前者报案内容写的是“嫌犯王某甲与被害人XXX相互辱骂”,后者报警内容写明“王某甲家有人打架”,因为王某甲家有人打架,是家务事,接下来某某公安机关没“发现”被害人XXX被嫌犯王某甲故意伤害生命危在旦夕的警情,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要求及时勘查犯罪现场,及时立案调查都是顺理成章的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3条规定,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194条规定,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195规定,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在报案后及时赶赴发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而某某县公安局勘(2012)KZZZZZZZZZZZ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的勘查日期是2012年3月X日,与案发时间相差近一年,这样的勘查不知有何作用?!故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的诸如勘查人资格、见证人资格等诸多不符合勘查的法定要求的地方就不值一提了。铁的事实证明,这样的勘查只能为完成“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等诸般勘查现场的任务起误导作用!只是非法侦察程序的一个作秀环节!

唯一能说明现场勘验检查不太离谱的是某某县公安局颍公刑立字(2012)XXX号立案决定书,因为该立案决定书的立案日期是2012年3月13日,二者只相差一天,但都离案发时间相差近一年!!更出奇的是,本来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的案件却按王某甲侮辱他人案立案!当然,XXX公安局在内部程序上是有一套的!《范维英死亡案的调查报告》(不伦不类的文书)及《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都否认嫌犯王某甲用钗把击打被害人XXX 头部,特别是《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2012年3月13日)》写明:我单位认为,王守云和范维英当时只有相互辱骂的情形而没有肢体接触 ----,对王某乙控告王守云故意伤害罪不予立案。因为若不让故意伤害罪成立,只有将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案件先降格为自诉案件的侮辱罪后再升格为“公诉案件”更符合“法律和事实”!自诉案件按照公诉程序走肯定被检察院挡回,果然,颍上县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被颍上县检察院驳回,王某甲故意伤害范维英案当然也名正言顺地被检察院撤销!——而这样的结果正中某某县公安机关的下怀!

本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0规定,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而即便按颍上县公安机关灵活机智的侦查方法,本来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已变通为王某甲侮辱他人案,按法律规定也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如果进行全面客观调查后,王某甲侮辱他人案就完全会成为王某某故意伤害XXX致其死亡案!而不能得出此结论的关键是,聪明的颍上公安机关一定要让王某甲故意伤害范维英致其死亡案永远不能立案!

本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侦查人员应全面客观地调查案情,而从阅卷中看到的情况是,某某县公安机关先后安排七八位派出所民警及刑侦人员对王某甲伤害范维英致其死亡案进行调查,但他们询问的多位所谓“证人”都证明王某甲没有打范维护英,甚至“证明”范维英有病,且是冠心病、高血压病!但作为被害人的儿子,老母亲有病申诉人自己为什么都不知道?!其实这些所谓“证人”大多是嫌犯的亲属!聪明的侦查人员难道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病不是他们的问话范围?!他们也太急功近利了!其实某某县公安机关持之以恒地对“证明”被害人XXX 有高血压病感兴趣!当然XX市人民医院才是他们的最称心如意、最得力的“证人!”(医务人员更改血压资料的事实及证据见申诉人递交给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请求书》)这就使得那些所谓现场“证人”的证词成了一个陪衬,更不屑说这些所谓证人大多是嫌犯的亲属!

试问,如果没有XX市人民医院修改被害人XXX 病历的“善举”(医务人员更改血压资料),BBBB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如何有“逻辑地”得出被害人“其生前头面部曾遭受钝性暴力作用,但程度轻微,不足以致命,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因。”的鉴定结论(人为提高被害人XXX入院时血压,以提高后的血压做为鉴定依据)?!如果没有上述鉴定结论,某某县公安机关又如何名正言顺、“合法合理”地对王守云故意伤害范维英致其死亡案不予立案?!从久拖不立案到巧立罪名“立案”,从询问笔录强调的“证人”所谓被害人XXX有高血压病的“证言”到某某市人民医院擅自提高XXX的血压资料的违法行为!难道没有一点逻辑关系?!以打击犯罪为己任的XX县公安机关为何对以下事实不采信作为立案的依据?!——王某甲故意伤害XXX致其死亡案的事实真相梗概是:2011413日下午约四时许,嫌犯王某甲为强行占用被害人XXX家的承包地建房,便雇用铲车将原已堆放在该地上的原为被害人之子所有的黄沙用铲车铲平。XXX知悉后,便前往现场阻止,不料,王某四竞用脚猛踹范维英的裆部,并用铁叉柄猛击范维英的头部,当场将被害人XXX`打倒在地,被害人范XX当时血流满面,昏迷不醒(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更有某某公平司法鉴定所的主任医师某某某拍摄的说明被害人被害当时状况的照片为证,被害人的孙女王某某与其另两位同学也目睹了被害人当时被伤害的惨状)。以打击犯罪为己任的某某县公安机关为何将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救治XXX的第一手资料排除在外?!——颍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证明:2011413日晚约8时许,颍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对被害人经诊治后得出的伤情结论为:(1)面部有抓伤痕迹;(2)头颅左侧头皮肿胀;(3)右腹股沟下方有一皮肤青紫淤血区(面积约5*4CM);(4CT诊断:脑出血(上述结论与目击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随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救治。

    其实按修改后的、于2013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即便依照某某县公安机关的做法,人为将王某甲故意伤害范维英致其死亡案降格为王某甲侮辱他人案(暂且不问某某县公安机关的初衷!),时至今日,这样的案件在有被害人家属控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受理并立案侦查!只能善意地猜想,颍上县公安机关这样费尽心机、曲直杂陈地让一个刑事公诉案件达到不立案的目的!——在工作程序上必有难言之隐!

钢铁般的事实及证据证明,XXX被王守云伤害致死案是一起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刑事案件!嫌犯王某甲正值壮年,且是个工程承包商,智力超过一般人,不言而喻,其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王某甲在光天化日之下暴力故意伤害受害人XXX 并致其死亡,已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其行为符合刑法故意伤害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在主观上,王某甲利欲熏心,想非法强占被害人之子所有的承包地,擅自进入承包地实施非法行为,因被害人XXX的阻止而对受害人心生仇恨,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并且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且王某甲在案发后的一系列言行也说明了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他曾扬言说情愿在有关官府身上花销费用,也不愿补偿受害人家属)!在客观上,力量过人的嫌犯王某甲用铁钗柄猛击年已七十多岁的女性受害人XXX头部,案发后受害人由颍上江口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肿胀、脑出血(其受害当时惨状有多位目击证人),于2011年4月24日6:30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不治而亡!其行为符合刑法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被害人XXX 至今仍冷冻存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甲故意伤害XXX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应由某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人两年来无数次哀求其立案,但拖至今日仍未立!故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请求贵院监督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通知颍上县公安局对上述案件以故意伤害罪案由或故意杀人罪案由立案并对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请求有关法治领导机关对上述案件进行拨乱反正!!追究嫌犯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某乙

                                         20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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