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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李勒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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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
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317日起施行) 1998310日公布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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