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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来源:胡振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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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现行有效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

  答: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据此,缓刑人员交回原单位进行考察,不需要再办理批准手续,但应向任命机关或主管机关备案。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应怎样处理?

  答: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投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投期间停发工资。拘投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

 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不收回的,应办理开除手续。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发[1980]67号文件中的“一般保留公职”的原则,对被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即: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个别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作其他工作;少数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不予收回,办理开除手续。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不适宜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也可在劳动教养前,办进开除手续。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如何安置?能否重新录用?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并将情况介绐到户口所在地的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被开除的工作人员,确已改正错误,用人单位经过考试、考核符合录用条件的,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重新录用。

 七、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应由哪里处理?

  答: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按退职、退休干部管理范围处理。即:属于原单位管理的,由原单位负责查处;不归原单位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负责查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八、受过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否给予奖励?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后改正了错误;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被批准恢复正式工作后,符合奖励条件的,应与其他工作人员同样对待。

 九、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是否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奖惩问题,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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