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5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7篇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0篇 裁判文书50篇 相关论文102篇 实务指南)
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 律师姓名:胡振鼎
- 执业律所: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509*********890
- 服务地区:福建-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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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福建宁德市蕉城区青山路1号伯爵郦城别墅区22幢101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