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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一方工亡另一方不能分得赔偿款

非原创(转载) 发布时间:2015-07-15 浏览量:0

梁某与男友冉甲同居生活,二人育有一女冉乙。2013年1月15日冉甲因公死亡。冉甲死亡后,梁某、冉乙以及冉甲之父母(共为乙方)与用工方(甲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供养亲属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共计86万元。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赔偿款支付完毕,经扣除合理支出后尚余725137元,存放于受害人之母处。冉乙不满五周岁,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现梁某、冉乙作为原告将冉甲之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受害人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245650元、抚恤金234171元,共计479821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梁某与死者冉甲系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配偶,故本案中原告梁某不能参与赔偿款分割。原告冉乙、二被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而剩余款项应当先扣除原告冉乙抚养费,再在原告冉乙及二被告之间平均分配。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冉乙319053元,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梁某应否获得赔偿款?2、冉乙现在跟随受害者的父母生活,而冉乙不满五周岁,该案中其应得部分该如何处理?

  1、原告梁某与受害者冉甲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只是同居关系,原告梁某并非受害者冉某甲法定意义上的配偶,故本案中原告梁某不能参与赔偿款分割。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第二顺序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监护。现原告冉乙的父亲去世,冉乙之母梁某尚有监护能力,梁某天然系冉乙的法定监护人。故原告冉乙的监护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原告梁某,原告冉乙应得部分应当予以支付。在处理时,应当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冉乙应得抚养费116011元。虽然二被告系受害者冉某甲的父母,但因冉甲死亡时两人均不符合享受被赡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故本案剩余赔偿款609126元应由冉乙和二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各得203042元,故某乙共计应得赔偿319053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原告梁某应当恪尽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不能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有侵犯被监护人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变更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进行索赔。


来源:重庆市四中法院

作者:周勃 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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