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盛友律师

邓盛友

律师
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车上人员无法转化成第三者

来源:邓盛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3
人浏览

车上人员无法转化成第三者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

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判决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伤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规定的精神,认定机动车在行使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比较固定的,当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撞击等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或死亡的,不能认定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对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此可知,若事故发生情况真如被上诉人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系车上人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其脱离其乘坐的车,又被本车撞击或者碾压,其不能被认定为“第三人”。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4日15时20分,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的川A908B2小型轿车搭乘被上诉人蒋某某,由苍溪往广南高速、成德高速往成都方向行使,行至成德南高速K185+5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撞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侧翻至路边,造成被上诉人蒋某某受伤。2013年3月14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蒋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从车中抛出后,被车撞击,李某某陈述,因蒋某某未系安全带,抛出车外,并撞击到蒋某某,将其碰伤,从而认定蒋某某被抛下车后,被事故车撞击,从而导致蒋某某受伤。由于蒋某某发生伤害时未在车上,而且蒋某某所受伤确系李某某所驾驶的川A908B2号车撞击所致,因此,蒋某某的伤害适用第三者赔偿。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华安保险公司赔付蒋某某144036.89元;

二、华安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某66137.04元;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纠正。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致伤,或者脱离本车后又被本车撞击致伤的,均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即不存在“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转化问题。本案中,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川A908B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被甩出后又被该车撞击而转化成“第三人”的情形,故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蒋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的受伤应当由蒋某某与李某某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原审法院确定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073.24元、残疾赔偿金135930.5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损失除去精神抚慰金,共计240403.74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某和李某某各自对本次发生的过错程度确认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蒋某某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72121.12元,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蒋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8282.62元,扣除李某某已经垫付的62136.67元,李某某还应当赔偿蒋某某116145.95元。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路产补偿费7920元,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李某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赔付蒋某某116145.95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李某某7920元;

四、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某某从李某某所驾驶的川A908B2号小型轿车中抛出后受伤,是否应当视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致伤,或者脱离本车后又被本车撞击致伤的,均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即不存在“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转化问题。本案中,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川A908B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被甩出后又被该车撞击而转化成“第三人”的情形,故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蒋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的受伤应当由蒋某某与李某某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案号】

     (2014)成民终字第586号







 

以上内容由邓盛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邓盛友律师咨询。
邓盛友律师
邓盛友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392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十七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邓盛友
  • 执业律所: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4*********97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 地  址: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十七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