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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成真,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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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要旨



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还有微信沟通等,均不影响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效力。




本案情




黄某与席某1于2021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0年12月31日在河北省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2)房产: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2处共同房产。103室归男方所有,107室归女方所有。

107室房屋系席某1与黄某于2015年3月8日购买,于双方离婚前已交付,现房屋已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席某1黄某,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共有权人:席某1,黄某,共有份额各50%”。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107室正在出租,现107室在席某1控制下。

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07室房屋为黄某所有。



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某1和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席某1和黄某协议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据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席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与黄某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席某1称受黄某欺骗离婚,其与黄某离婚系为办理北京户口,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但席某1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骗,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恶意侵犯其利益,且显失公平。另,本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还有微信沟通等,均不影响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

综上法院判决:北京市大兴区××107室房屋归黄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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