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约定的效力认定
《婚前财产约定》
“九头虫于婚前购买西海别宫1201号一座,登记在九头虫名下,首付款已支付,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上述1201号在二人登记结婚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含婚前首付),各享有50%产权。”
——九头虫 2020年2月2日
万圣公主看完后,甚是感动。双方签字后,激动地相拥在一起,互道携手余生之美愿。第二天,二人便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
婚后,九头虫听说东海别宫401号甚是富丽堂皇,但无奈手头闲钱不足,于是和万圣公主商议购买事宜。万圣公主果真聪慧,在她的提议下,二人将西海别宫1201号卖掉,用得到的房款支付了东海别宫401号的首付款,剩下的以贷款支付。
好景不长,九头虫夫妇的婚姻最终还是因猜忌、矛盾而走向了终点。万圣公主向西海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取得东海别宫401号的所有权,并表示有能力给付九头虫房屋折价款。九头虫当庭表示不服,主张西海别宫1201号是他父王出资的,且签署《婚前财产约定》是受到了万圣公主的父亲万圣龙王的逼迫,因此1201号不应该有万圣公主的份儿,作为1201号财产转化形式的东海别宫401号也不能判归万圣公主所有。
裁判结果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知,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先。本案中,西海别宫1201号虽系九头虫于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其与万圣公主在缔结婚姻前自愿达成“上述房屋在二人登记结婚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含婚前首付),各享有50%产权”的书面约定,九头虫主张其并非自愿签署该协议,而是受万圣龙王的逼迫,且双方离婚是由于万圣公主的原因造成的,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西海别宫1201号应属九头虫、万圣公主二人按份共有。东海别宫401号的首付款来源于变卖西海别宫1201号所得的房款,即该部分房屋价值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以九头虫名义从华夏银行贷款支付,因该贷款行为发生于九头虫、万圣公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因而,东海别宫401号应属九头虫、万圣公主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 官 说 法
我国对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两种。大多情况下,婚前财产约定是上述约定财产制的主要表现形式,系夫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在缔结婚姻前对二人各自的婚前财产或婚后取得的合法财产的归属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虽以身份关系的形成为目的,但从订立过程以及自然人意思表示来看,是具备合同性质的,因此,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该协议中经双方确认过的财产的归属,并不因相应财产实际取得的方式而发生改变。
具体到本案中,九头虫在二审中主张西海别宫1201号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该房屋首付款与余款均是由其父王出资支付的,万圣公主并未出资;二、《婚前财产约定》并非其自愿签署。但是,一方面根法律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方面由于九头虫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婚前财产约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法院认可了该约定的效力。因此,虽然九头虫称购买西海别宫1201号时万圣公主并未出资,但不论其主张的是否为事实,也不论该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依据一份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可确定该财产的归属,即便九头虫之父王的出资行为是事实,该行为也不得抵抗双方在自愿条件下订立的财产约定。东海别宫401号作为西海别宫1201号的财产转化形式,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二人按份共有。万圣公主要求分割该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万圣公主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亦有能力支付九头虫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故法院认定该房屋归万圣公主所有。
法 官 提 示
根婚前财产约定作为夫妻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或婚后取得的合法财产的归属自愿达成的协议,一经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归属,不因财产实际取得途径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