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郑志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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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诉称于2010年两次委托快递公司给乙公司提供价值九万元货物,经多次催讨货款,乙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两张快递单,快递单有无法辨认的签名。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从未与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没收到甲公司货物。开庭时法官问乙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乙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证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责任,于是不申请笔迹鉴定。最后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甲公司货款。
笔者认为,本案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中乙公司否认同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甲公司认为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履行。结合上述规定,应当由甲公司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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