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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有过错但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大,离婚财产该怎么分?

来源:戴允丝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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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应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男方有过错,女方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分割比例为3:7。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共同财产较多,价值较大,仅房三宗不动产的总价值就已超过2000万元,如分割比例差距较大,则双方各自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差距过大。仅就该三宗不动产,如按照3∶7的分割比例,女方将比男方多分得约800万元,这有违公平原则,且男方多年来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大。二审判决调整为4∶6。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同意离婚,法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尊重并支持。

关于婚姻过错方面,陈某1在答辩状中承认存在婚外生子情形,足以证明陈某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应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判决。在本案中,王某是女方,也是无过错方,符合该条文全部三条中的两条规定,应当在分配财产时对王某进行较大的倾斜,且陈某1应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王某的相关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对财产作出如下处理:

(1)房产方面,1号房归陈某1所有。该房价值12128000元,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2128000×70%=8489600元。503房、1804房归王某所有,上述房屋在扣减未还房贷后共价值7486224.87元,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7486224.87×30%=2245867.46元。两相抵销,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6243732.54元。

(2)银行存款方面,王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186863.03元,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186863.03×30%=56058.91元。

(3)车辆方面,①由陈某1取得粤A8××**车辆,向王某补偿413478×70%=289434.6元;②由王某取得粤A7××**车辆,向陈某1补偿184607×30%=55382.1元。两相抵销,陈某1仍应向王某补偿234052.5元。

(4)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陈某1就向案外人李某转账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李某确有向汽车公司转账购买粤A8××**车,法院采信陈某1的辩解,不认为该款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1称在诉前几个月向父母转账40万元是为了偿还父母垫付的装修、购买家具款,却未提交装修合同、家具发票等证据,法院对陈某1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并认定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陈某1应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40万元中的50%即20万元,对王某进行补偿。

关于陈某1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的问题,陈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利用。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陈某1作为非婚生子父亲确实具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支付抚养费属于必要开支,但是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的方式,反映了陈某1的主观恶意。综上,法院认定该30万元支出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5万元。

综上,陈某1应向王某进行补偿的总金额为6243732.54-56058.91 234052.5350000=6771726.13元。

对于王某、陈某1的其他请求、意见,分点评析如下:

1.关于陈某1主张503房为父母购买,不应予以分割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1提交的流水,其父母转账给陈某1的时间与陈某1支付房款的时间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而言,陈某1缴纳契税的时间是12月3日(一般通行惯例,在房屋买卖完成阶段,登记过户时才支付契税),而陈某1的母亲向陈某1的转款是发生在12月6日,因此难以认定该转款确与购房存在因果关系。

2.双方向婚生女陈某2的转账,均不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3.双方在结婚期间购置房屋开支,均为夫妻婚内共同开支,均不影响分配比例。

4.陈某1主张存在向案外人莫某借款的情况,但陈某1没有就该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举证。此外,涉及案外人莫某权益的事实,不能在莫某未到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处理,且莫某又不是本离婚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5.陈某1主张根据王某的日记,王某早已对陈某1婚外情知情的意见。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从未规定“对方知情”是可以减轻婚姻过错方责任的条件,而且王某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何时主张权利是其自由,法院不应也不能干涉。

6.关于王某主张分割公司股权的请求,该司已经注销。退一步讲,即使该司注销有何问题,该司也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被追加进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7.关于王某要求陈某1承担陈某2留学费用的问题,陈某2现已成年,是否资助陈某2完成学业是陈某1的自主权利,王某无权强求。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陈某1离婚;

二、1号房归陈某1所有,王某应当配合陈某1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503房、1804房归王某所有,陈某1应当配合王某办理503房不动产的过户手续,1804房的剩余房贷由王某负担;

四、牌号为粤A8××**的车辆由陈某1所有,牌号为粤A7××**的车辆由王某璐所有;

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6771726.13元;

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王某支付2万元过错损害赔偿金;

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陈某1对婚姻破裂的过错及财产分配比例问题。

1.陈某1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了一个私生子,陈某1对此亦予以承认。陈某1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1负有过错责任。陈某1上诉提出,其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双方多年来约定维持“形式婚姻”,双方互不干涉私生活,各自经济独立,对此本院认为,

(1)陈某1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在王某发现其有婚外情之前早已破裂,即陈某1有婚外情并非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此陈某1未能举证证实。

(2)王某对陈某1有婚外情一事确早已知情,但王某作为女性,作为婚姻家庭和男女关系中的弱者,选择隐忍,希望陈某1能够回心转意而没有马上提出分居或离婚,实属可以理解之举,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维持“形式婚姻”,互不干涉。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有此约定,也不能证明陈某1出轨的正当性,更不能漠视陈某1之行为对王某所造成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对陈某1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陈某1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以4∶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应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因此王某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1)陈某1、王某的共同财产较多,价值较大,仅1号房、503房和1804房三宗不动产的总价值就已超过2000万元(仅1804房剩余房贷576775.13元),如分割比例差距较大,则双方各自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差距过大。仅就该三宗不动产,如按照3∶7的分割比例,王某将比陈某1多分得约800万元,这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说对陈某1少分财产属于对其的惩罚的话,陈某1的过错程度与所受惩罚并不相符。(2)陈某1多年来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大。综上,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应予调整,陈某1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调整为4∶6。

二、503房的权属问题。经查,陈某1与503房的卖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2月3日陈某1缴纳房产交易契税,表明在2004年12月3日陈某1作为买方已与卖方完成房产交易手续,其后在12月6日陈某1的母亲郭某才向其汇出款项。陈某1二审时表示,其是先以自有存款购买503房,性质上属于垫资,其后才收到母亲郭某的汇款。可见,陈某1的父母并非503房的出资方,且因503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现陈某1上诉主张,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陈某1名下,属于对陈某1一方的赠与,故503房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和给李某转账30万元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陈某1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33.5万元、12月24日转账30万元给李某;于2020年12月28日分两笔各20万元共转账40万元给陈某1的父母。陈某1上述四笔支出,除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给李某的33.5万元有合理合法的支出依据外,其余三笔支出均缺乏足够的理据。考虑该三笔支出金额较大,距双方离婚诉讼时间较短,均应视为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35万元。

四、向债权人莫某的120万元借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莫某,该笔借款的借期、利率和归还情况均难以在本案中查清,且影响到莫某的程序性权利,故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根据前述分割比例,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在房产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4282310.05元;银行存款方面,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74745.21元;车辆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74244元;支出夫妻存款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35万元。因此,陈某1共需支付补偿款4731808.84元给王某。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支付补偿款4731808.84元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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